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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17號

原告
黃世言
被告
陳婉慧
訴訟代理人
張惟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5 千元,前經被告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77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幫人作保,原告未拿到錢財,該債務且有車輛供擔保,兩造間未有本票債務,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票裁定1 份為證,惟原告既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他人擔保等語,則於相關債務未清償之前,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至原告另主張相關債務有車輛供予抵押一節,縱認屬實,應係相關債權人之債權獲有多重擔保,於相關債務人未依約還款時,債權人可選擇以車輛或提示系爭本票實現債權之問題,無從據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㈢、從而,原告僅以相關債務另有車輛抵押,而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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