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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原告
采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訴訟代理人
張雅嵐
被告
卓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平板電腦iPad2(序號:DLXGPE4XDKPH) 壹台及其充電器壹個、充電線壹條和保護殼壹個。

被告應返還原告全球一動網路設備無線網卡( 編號:alife010)壹張及其電池壹個和充電器壹個。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止之租金,總共新台幣三萬四千三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17時向原告承租平板電腦iPad2(序號:DLXGPE4XDKPH)1台及其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和保護殼1個;全球一動網路設備無線網卡(編號:alife010)1張及其電池1個和充電器1個。每日租金新台幣( 下同)350元,租賃期日未約定。由於被告積欠101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至同年9 月25日止之租金共17,500元,經催告應於101 年9 月30日前給付租金,否則即視同終止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租金亦未歸還前開設備,而原告於101 年8 月至11月間均聯繫不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也遭退件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采頤企業有限公司數位設備承租合約書及附件、退件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兩造間之上述租賃契約,依其本意,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核於該日終止,從而,原告依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共52,800元,應徵裁判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繳納4,000元,其中3,000元應屬溢繳,另依職權裁定返還。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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