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昌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傑 被 告 王 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下同)101 年5 月9 日5 時53分許,原告公司員工陳志勝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400 公尺即新北市泰山區路段之外側車道,適因被告駕駛2G-4212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同方向行駛於前揭路段,為閃避不詳車輛而失控撞及C車,導致C車右側毀損。 ㈡系爭車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未有發現肇事因素,而被告所為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原告受損之車輛自101 年5 月9 日進場維修至101 年5 月29日修復,期間共計21日。按臺中市汽車貨運車輛同業公會提供之營業車營利證明,每日營業利益為 5,500 元,則維修未使用期間21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15,500 元,拖吊費28,000元,吊車12,000元,共計155,500 元。為此,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肇事責任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係為了要閃避旁邊不詳之車輛(下稱A車),後來再回到原本車道時與原告的車輛發生擦撞,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賠償要求,且大型車行都有備用車輛,不至於因此造成營業損失,又去年景氣衰退,不可能淨營業額有5,000 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為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行為人有此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所明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損原告所有C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利益及拖吊費等支出等損害,自應就被告行為符合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肇事相關資料,據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王珍及C車駕駛陳志勝分別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往北,行駛輔助車道,當時我〔按即被告〕車行速約90~100公里之間,我車欲上汐五高架道路,我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我車左側旁由壹部自小客車(廠牌顏色、車號不詳)〔按即A車〕突然向我車靠過來,我見狀往右側閃避後,我將方向盤向左打時,我車與442- ZV 號車〔按即C車〕發生撞擊而肇事。」(見卷第75頁)及「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當時我〔按即陳志勝」車行速約90~100公里之間,行駛外側車道,我見前方有壹部國瑞、黑色〔按即A車〕與2G-4212 號車〔按即B車〕並行,我有看到2G-4212 號車往右側偏移,我車行經該地點(肇事位置),我右前車頭便與2G-4212 號車發生撞擊肇事。」(見卷第74頁)各等語。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記載肇事經過為:「B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輔助車道因閃避A車失控與C車發生撞擊肇事,無人傷亡。」(見卷第72頁背面)等情。 ㈢核諸情事,肇事時被告駕駛B車,已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銜接汐五高架之出口專用輔助車道上,因突遭左側A車逼靠而向右側閃避;但該處路段右外側路肩寬僅0.5 公尺,被告於向右側閃避後,因時速90~100公里高速行駛下,實無法即時剎車,如不向左回轉則必定衝撞路邊護欄,衡諸常情,被告於此間不容髮之際,不得不將B車向左回轉駛正,雖因而致B車左前車頭與C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B車右前車頭再撞及路邊護欄,然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情事。遑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雖因「卷內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以鑑定。」但仍於分析意見中述明:「依陳志勝營業大貨車行車影像紀錄品畫面顯示:肇事前陳車(按即C車)係行駛在王車(按即B車)後面;」(見卷第70頁)而如前引談話紀錄表所載,陳志勝確也陳稱:「我見前方有壹部國瑞、黑色〔按即A車〕與2G-4212 號車〔按即B車〕並行,我有看到2G-4212 號車往右側偏移」等語,足證明被告駕駛B車,因突遭左側A車逼靠而向右側閃避之過程,亦為陳志勝所見聞。 四、綜核上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C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C車毀損,因維修致無法營業所失利益及拖吊等支出費用之損失共15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為4,660元(裁判費1,660元,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