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83號原 告 盛福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男 被 告 林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六○四室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2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604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3 月24日止,約定每月30日以前應給付租金5,000 元。詎被告自102 年1 月初起即拖欠房租、電費未付,原告於102 年2 月7 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催告單,被告僅繳付部分欠款,並於102 年2 月25日簽定切結書,承諾會遷出並交還房屋,但其於102 年2 月27日不僅未清空遷出交還,甚至破壞系爭房屋鐵窗。原告於同年2 月28日再於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催告單,並於同年3 月1 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租賃關係現已屆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 份,照片與監視器截取畫面共16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兩造租賃契約於102 年3 月24日業已屆期,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2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24日止之租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02 年3 月24日屆期,則被告自同年3 月25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