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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
    沈庭輝、王清志

  • 原告
    鼎群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17號原   告 鼎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庭輝 被   告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訴訟代理人 林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承攬被告之「浮渣管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每套浮渣管製造及安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000元(未稅),並訂有合約在案。嗣於同年10月1 日,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要求,製造並安裝浮渣管2 套及被告追加之「驅動機安裝」工項(費用為8,000 元)後,被告復將上開浮渣管2 套拆除,並載運至原告處,再追加「白鐵無縫管件加工、橡膠墊片、白鐵鐵材裁切加工、五金配件及工資」(費用為142,400 元)、「內管補強(含擋水墊片」(費用為46,000元)等工項,待原告修改後,被告再自行載回安裝。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380,520 元(含稅,計算式:《83000 +83000 +8000+142400+46 000》×1.05=380520)。詎被告僅於同年12月5 日支 付119,700 元,尚有260,820 元未給付,經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以台北民生郵局第0045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要求,製造並安裝浮渣管2 套後,被告未要求原告改善任何缺失。嗣被告自行將上開浮渣管拆除,並載運至原告處,要求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變更後圖說進行施作,經被告確認與圖說無誤而驗收合格,被告再自行載回安裝,其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改善任何缺失,或有任何無法達預定功能之情狀。被告嗣於101 年12月5 日,就原告因製造2 套浮渣管所開立之請款發票(第1 次請款:101 年10月1 日,75,600元、第2 次請款:101 年10月5 日,44,100元,共計119,700 元)予以付款,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製造、安裝無不符圖說之情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無法達預定功能之瑕疵,應就其有如何之瑕疵及該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負舉證之責。 2、系爭工程除由被告提供製作浮渣管所需之材料外,被告亦載運無法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至原告處,而不予取回,原告無將材料運還被告之義務。又被告片面宣稱材料價值304,500 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因原告未返還上開材料,得以抵銷本件工程款,並無理由。另依被告主張「…原告若不返還該材料,被告將直接抵銷應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亦可證明被告自認對原告尚有工程款260,820 元未支付之情。 3、系爭工程係由雙方議定單價後簽訂合約,原告施作後追加之工項,亦經兩造就單價達成合意,被告之工地主任且於追加工項報價單上簽認。被告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再爭執工資之計算,顯屬搪塞拒付工程款之理由。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依被告託付執行浮渣管製作及安裝,. 其中浮渣管補強作業,係被告至原告工廠,告知原告如何補強,惟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施作。另原告未依浮渣管安裝規定完成安裝,浮渣管無法達到預定功能,且造成部分零件損壞,導致被告需另自費雇工完成作業,原告實未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 ㈡、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應以上下桿件與交叉斜桿件共組成椼架式結構補強,然原告未依被告要求施作,致系爭工程失去椼架式結構,無法正常使用。又被告因原告未能及時補強系爭工程導致系統出現重大瑕疵致無法運作之時間壓力下,另行支出153,300 元委由其他廠商製作新系統並進行安裝,始發現原委請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安裝上之瑕疵。故系爭工程具有結構及安裝上之多重瑕疵,原告且無從修補,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權利。 ㈢、系爭工程之材料有被告提供者,亦有由原告代購者,其中被告提供之材料均為新品或裁切完成之待加工材料,價值合計達304,500 元,非無價值之廢鐵。惟被告於101 年11月去電請求原告返還,卻遭原告拒絕,上開材料價值逾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予抵銷。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據之表單係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101 年9 月29日、30日,申請工資為各3 人各2.5 天工資。然如以1 日工作8 小時計,如何能工作20小時,休息4 小時後再工作20小時?況且扣除三餐用餐時間,至少亦需有共2 小時之非工作時間,依原告說明,豈非工作人員每日僅休息睡覺2 小時,有違常情。 2、101 年10月12日申請工資為各3 人各半天工資,101 年10月13日及14日,申請工資為各3 人各2 天工資,而系爭工程具有時效性,於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同月15日止之內管補強作業期間,原告處於趕工之狀況,而其於週五即101 年10月12日僅施工半天,同年月13日及14日才加班趕工,亦違常情。 3、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至原告工廠取回原告聲稱無法及時加工之零件欲自行處理,當時原告工廠僅有2 人施工,與原告表單中表示有3 人施工不符。被告於翌日20時30分許至原告工廠送回上述零件時,原告工廠亦僅有2 人,與原告表單中表示有3 人不符。 ㈤、被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承攬施作被告之「浮渣管安裝工程」,兩造並約定每套浮渣管製造及安裝費用為83,000元(未稅),並簽訂安裝工程合約條款。 ㈡、兩造簽訂上開合約條款後,被告另追加工程,原告為此開具報價單,由被告員工陳名震簽認,原告依上開合約條款及追加之工程,合計應收工程款總計380,520 元。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為第1 次請領工程「60% 」之款項72,000元;於同年10月5 日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為第2 次請領工程「35% 」之款項44,100元。被告則於同年12月5 日1 次支付上開款項合計119,700 元,餘款260, 820元則迄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承攬報酬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 日,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要求,製造並安裝浮渣管2 套及被告另追加之「驅動機安裝」工項,嗣被告自行將上開浮渣管2 套拆除,並載運至原告處,追加「白鐵無縫管件加工、橡膠墊片、白鐵鐵材裁切加工、五金配件及工資」、「內管補強(含擋水墊片)」等工項,待原告修改後,被告再自行載回安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圖說、系爭工程變更後圖說各1 份及現場安裝照片9 張為證,且與證人即被告上包公司員工王孟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把工程本體載到現場,且有看到原告在裝,之後測試時聽說有瑕疵,被告說要拆回去補強,之後就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徐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有安裝完成,安裝時且有監工、主任、我們的老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無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告未按圖施工,未完成工作等情,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固請求傳訊其前員工陳名震及提出補強相片1 張(見本院卷第130 頁)為證,而證人陳名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兩次補強時,原告沒有完全照圖處理,因原告認為照被告的意思補強就沒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系爭工程第2 次補強時,被告未提供圖面,僅係口頭說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133 頁),證人陳名震上開證述,已與實情不儘相符。又原告主張證人陳名震為被告指派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有由證人陳名震簽名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如原告就系爭工程補強時,未完全依照圖說或被告口頭指示,證人陳名震大可拒絕受領系爭工程補強之結果,其未為之,反而由被告將原告補強後之系爭工程載至工地自行安裝(見本院卷第132 頁),其後復未見被告就原告此部分缺失有何主張,自難逕依證人陳名震上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上開補強相片,逕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再者,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之問題,經被告重新檢查後,實係安裝架構之問題(見本院卷第82頁),即與系爭工程本體之施作無涉,益見原告主張其按圖施作系爭工程本體,堪以採信。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圖說安裝,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足資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依兩造簽訂之安裝工程合約條款第1 條約定:「工程名稱:浮渣管安裝工程2 套。」、第4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捌萬參仟元整(未稅)。㈠、製造費用新台幣陸萬元整(未稅。)㈡、現場安裝(含吊車及運費)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整(未稅)。」、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㈠、工廠製造完成後經通知甲方(即被告)會同業主勘驗後,得請款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六十,票期三十天。㈡、設備運至現場安裝完成後,得請款至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票期三十天。㈢、如工程驗收後,請領尾款百分之五,票期為三十天。如安裝三個月後若非乙方(即原告)原因而未能辦理驗收,即視同驗收,甲方得付清尾款。本設備於安裝完成後起算保固一年。」有上開合約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將系爭工程本體製作完成後,於101 年10月1 日載運至工地現場安裝完成等情,業如上述。另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向被告為第1 次請領工程「60% 」之款項72,000元;於同年10月5 日向被告為第2 次請領工程「35% 」之款項44,1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合約條款第1 條約定原告承攬施作浮渣管安裝工程2 套及第4 條約定每套製造費用為6 萬元等情分析,原告上開請領之款項,顯係以2 套浮渣管之製造費合計12萬元為據,並依上開合約條款第5 條第1 項:「工廠製造完成後經通知甲方(即被告)會同業主勘驗後,得請款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六十…。」、第2 項:「設備運至現場安裝完成後,得請款至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等約定,先後開出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此部分款項被告且於101 年12月5 日全數支付,則如上述,可見原告施作完成上開2 套浮渣管工程後,曾由被告會同業主勘驗,原告且將該等設備運至工地現場安裝完成之事實,否則被告豈會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再者,本件未有兩造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之事證,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並未完工等情,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依上開合約條款第5 條第3 項約定「…如安裝三個月後若非乙方原因而未能辦理驗收,即視同驗收,甲方得付清尾款…。」等語,亦可認定系爭工程本體視同由被告驗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應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則無證據證明,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60,8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拒絕返還被告所交付價值合計達304,500 元之代工材料,請求抵銷系爭工程報酬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其主張抵銷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惟該紙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廣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總價值304,500 元之白鐵加工件1 批之事實,無從逕為原告確有收受該批鐵材之認定。又被告購買之上開鐵材,均放置在廣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僅指派其員工徐建中前往載運部分材料,其餘鐵材均由被告派人陸續載走等情,業經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所載是一批貨,同時間被告也有跟我買其他的貨,貨都放在我那邊,印象中徐建中只來載過1 次發票所載的材料,因為該批材料比較特殊,而徐建中是開小貨車來,一下就走了,他載的數量不多,30幾萬元的貨應該有好幾噸,小貨車載不完,被告所買的其他材料,都由被告指派的人載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徐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前去載運白鐵板2 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應堪採信。又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所餘剩料不多,價值不高等情,分別經證人徐建中、證人即原告之會計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則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返還價值合計達304,500 元之鐵材,已難逕信。至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陳名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發票上的材料有部分用在安裝現場,大概占不到一半,部分材料則是先購買準備其他案件使用,而在安裝現場的材料是使用單位所用,不是兩造,安裝現場使用後的剩料,就載到原告處等語。復證稱:發票上的材料,於安裝現場用完的剩料及其他沒用的部分,都載到原告處等語。再證稱:「(被告問:請確定上開材料到底是用在浮渣管還是用在安裝現場?)用在浮渣管。」、「(被告問:用在浮渣管的補強外,如何處理剩下的材料?)載去原告那邊。」、「(被告問:是否把發票上的材料全部提到原告那邊去?)是。」、「(被告問:請確定這批材料除了用在浮渣管,還有無用在別的地方?)沒有,這批料都是我叫車全部送過去,沒有由原告去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其就上開發票上之材料如何使用及剩料之處理等情,先後陳述不一,甚至有相互矛盾之處,所述上開材料均由其叫車送交原告一節,更與證人林嘉君、徐建中證述之情不同,其所為之證詞,實難採信為真,是證人陳名震指稱上開材料均交予原告收受等語,無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3、綜上,本件被告雖為抵銷之主張,惟就其對原告有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其主張抵銷之情,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82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存在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承攬修補等權利,則屬另一問題,無足影響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陳明係主張原告無完工,不須給付承攬費用,關於瑕疵部分暫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其就原告施作工程瑕疵部分,復僅強調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本院自僅就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及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62 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證人旅費1,092 元),應由被告負擔。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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