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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1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319號

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張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常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嗣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業於101年6月29日於太平洋日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累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1萬0681元,自96年10月17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連同約定之利息,尚積欠37萬4348元未繳,嗣經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本息全部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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