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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原告
世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聖
被告
陳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CL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定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計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提供中華廠牌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4年5月份, 排氣量1834CC,引擎號碼4G93H024776 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在租賃期間內如系爭車輛發生肇事或遺失或人為損壞或其他責任時,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完全負賠償之責。詎料,被告於97年5月21日未遵期驗車,屢經通知未獲置理,系爭車輛之牌牌照業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而遭註銷。然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並拒繳各項稅金費用與交通違規罰款等,截至目前為止,共計11萬4200元,由原告墊付。原告以北投致遠郵局(臺北140支)存證號碼第56號函通知被告限期返回原告公司,繳清罰款,並檢驗車輛,否則將依法解除本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牌照號碼為156-CL之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在租賃期間如系爭車輛發生肇事或遺失或人為損壞或其他責任時,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完全付賠償之責。詎被告於97年5 月21日未遵期驗車,亦未依約繳納稅金費用與交通罰款等,共計11萬42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回原告公司,繳清罰款並且檢驗車輛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臺北北投致遠郵局(臺北 140支)存證號碼第56號存證信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就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須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 項及第254條規定至明。經查被告有未依約繳納各項稅金費用與交通罰款,且未遵期檢驗車輛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6月10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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