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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65號

原告
陳意生
被告
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0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0 年2 月20日、支票號碼BM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則搬離所在地不知去向,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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