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71號
- 原告
- 陳靜逸
- 被告
- 信宇居家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原請求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督促程序中異議後視為起訴。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 頁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30頁參照)。就捨棄利息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分別是:票據號碼為DE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為130萬元,發票日民國(下同)為101年8月1日;票據號碼為DE0000000,票面金額為13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12月31日,且系爭2紙支票付款人皆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行。詎料,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1日、102年3月25日提示,卻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共1430萬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2 紙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僅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惟並未附具體理由,且此外再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任何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13萬7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