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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文育

原告
美多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長發
被告
鍾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訴外人施能國所簽發,經被告背書,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本票),嗣伊向施能國提示系爭2 紙本票請求給付票款,施能國曾於99年5 月31日、100 年3 月31日各向伊清償新台幣(下同)1 萬元,迄今尚欠票款355,176 元未還,其後施能國於100 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為系爭2 紙本票之背書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355,176 元,及自提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5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號│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 1  │ 182,512元  │ TH0000000  │99年5月13日 │
├──┼──────┼──────┼──────┤
│ 2  │ 192,664元  │ TH0000000  │99年5月19日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
  用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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