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8號原 告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范迺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黃志山約定合夥投資不動產,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訴外人寶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明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21之1 號、23號三筆房地(下稱系爭三筆房地),原告乃於97年1 月22日與寶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 億1,5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三筆房地。嗣被告於97年5 月11日突要求與原告終止合夥關係,約定系爭三筆房地中之撫順街21號房地(下稱系爭21號房地)之所有權,轉由被告單獨以3,900 萬元之價格承受,由於兩造先前約定合夥投資不動產時,被告已匯款350 萬元予原告,其後被告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500 萬元,直接匯入寶明公司指定之帳戶,可認被告已給付原告3,850 萬元價金,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0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兩造既已約定由被告以3,90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21號房地,而被告僅給付原告3,850 萬元,尚積欠50萬元價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原告為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曾簽訂不動產轉讓約定書,依約定書所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其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此時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間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係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時,依債之變異程度可分為:新債清償、債之內容變更、債之更改。其中新債清償及債之內容變更,當事人間之約定仍保有債之同一性。至於債之更改,新債務成立之同時,舊債務即行消滅,且兩者間已失債之同一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13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轉讓約定書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9131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前與原告合夥投資系爭三筆房地,及以3,9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21號房地後,未支付尾款5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50萬元尾款未付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給付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核兩造所提內容相仿,且均不爭執之不動產轉讓約定書記載:...范迺琪尚欠本人(即原告)50萬元款項,惟因本人另需支付介紹人李小姐佣金100 萬元,因此言明於上述房地產過戶所有權登記予范迺琪完竣后10天內由本人負責交付現金50萬予范迺琪,並由范迺琪負責支付100 萬于李小姐,本人與范迺琪之間就兩不相欠,互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有不動產轉讓約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被告原應給付原告50萬元之債務,已以上開不動產轉讓約定書另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50萬元,被告則負責處理原告應給付訴外人李小姐100 萬元之佣金費用,堪認兩造就本件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更改,由本來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變更為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原告給付訴外人100 萬元義務,變更由被告負責處理,其等債之主要內容顯已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應為債之更改,依上開說明,其等為債之更改後,舊債務(即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即行消滅,是原告再依舊債務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