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12號原 告 登茂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簡金英 被 告 羅惠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該公司股東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同意解散,並以簡金英為清算人,有登茂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則原告以清算人簡金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屬有據。 二、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分別於101 年11月7 日及102 年1 月15日向原告訂購包含極品牛樟芝膠囊、牛樟芝酵素、牛樟木-殖菌(牛樟椴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貨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80 元,原告依約出貨並經被告簽收,被告卻拒不付款。嗣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悉後仍不予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被告收受催告函所定5 日期限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匯款188,516 元之對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金英,並非原告,兩者法人格不同,不容混淆。又該筆款項係簡金英於102 年1 月16日,受被告委託代墊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獨一社釀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獨一社公司)78,016元、110,500 元,合計188,516 元之債務,被告其後匯款償還簡金英,與系爭產品債務分屬二事,被告據為主張業已給付貨款,顯係誤導。 2、被告既已於載明每筆牛樟椴木之單位及數量之出貨單「買收人簽收」處簽名,並將資料回傳原告,可知被告係於確認每筆牛樟椴木之重量後方簽名回傳,其辯稱在出貨單上簽名係為出貨,顯然無稽。 3、兩造從未約定原告需提供系爭產品之成分檢驗報告及牛樟木產地證明。又因牛樟木之相關產品係由獨一社公司製造,而產品產地證明更係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羅傳能所開立,故被告向原告表示檢驗報告由其向獨一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光杰接洽及向羅傳能索取即可,原告實無交付上開檢驗報告及產地證明之義務,被告無從據為拒絕給付款項之抗辯。況上開文件果真如此重要,何以被告於101 年11月及102 年1 月收受系爭產品迄今,均未要求原告提供?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80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傳真出貨單予被告,要求被告簽名以利送達訂購之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迄未送至,原告應就已經出貨,提出送貨三聯單為證。 ㈡、原告未依約提出系爭產品之成分檢驗報告及牛樟木產地證明,直至102 年2 月底,原告向被告佯稱已備妥檢驗報告及產地證明,惟需負擔檢驗與證明費用,要求被告付款188,516 元方能交付系爭產品,被告不疑有他,遂於102 年3 月1 日將款項匯入簡金英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被告實已支付貨款。 ㈢、被告與獨一社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財務會計為同鄉好友,無需假手簡金英代墊償還債務。至原告提出以簡金英名義支付予獨一社公司188,516 元款項之證明,係原告與獨一社公司往來之資料,與被告無關,被告係因簡金英為原告之負責人,始聽從簡金英指示匯款188,516 元至其個人帳戶。 ㈣、依「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8 條第2 點規定,牛樟係臺灣特有樹種,林務局自98年起已全面暫停牛樟木之標售,買賣非法取得之贓木及副產品即觸犯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故牛樟椴木及其產品之買賣須提供產地證明書及成分檢驗報告,無庸約定,原告既無法掌握貨源又無培育牛樟芝及其產品之經驗能力,怎可能出貨到被告手中?再者,被告父親已成功培育牛樟芝近百噸,被告與獨一社公司之負責人為同鄉好友,豈需向無培育牛樟芝及產製品經驗能力之原告訂貨購買? ㈤、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1 年11月7 日及102 年1 月1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貨款總額為139,380 元,原告依約出貨並經被告簽收,被告卻拒不付款,固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 份及出貨單4 紙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論,則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有無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收受?②如被告有收受產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貨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有無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被告收受?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出貨,被告且在出貨單上簽收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出貨單4 紙為證,被告不爭執上開出貨單之真正,且坦認出貨單上「買受人簽收」欄內之簽名為其所為,則依上開出貨單記載出貨品項及被告於「買受人簽收」欄內簽名確認之形式觀察,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點收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為真。被告雖主張係應原告要求先在出貨單上簽名,不代表簽收貨物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如被告有收受產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貨款,有無理由?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可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產品款項139,380 元,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未依約提出系爭產品之成分檢驗報告及牛樟木產地證明,被告更已匯款188,516 元給付貨款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約定原告負有提出檢驗報告與產地證明之義務及其已清償系爭產品貨款等情,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負有提出檢驗報告及產地證明之義務一節,為原告否認,復無從僅因林務局暫停牛樟木標售之情,逕認兩造有上開約定之事實,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實在。 3、被告主張其前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金英指示,匯款188,516 元至簡金英個人帳戶,用以清償上開貨款等情,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為證,原告對被告為上開匯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係匯款償還被告前委託簡金英代墊給付獨一社公司款項之債務,與原告及系爭產品貨款139,380 元均不相關,並提出金額為78,016元之支票及金額為110,500 元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無據。又被告匯款金額為188,516 元,與系爭產品貨款139,380 元不符,本難逕認該筆匯款即係支付系爭產品貨款。被告就此固主張所匯款項包含貨款及檢驗證明費用等語,為原告否認,參酌證人即獨一社公司之負責人張光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印象被告或原告請你檢驗總共花了18萬多元?)檢驗費不可能那麼多。」、「(法官問:如果牛樟芝的量多是否會影響檢驗花費?)不會,只要有多少的樣料就可以了。」、「(法官問:一般檢驗有花到10萬元?)不可能。」、「(法官問:項目最多的要花多少錢?)差不多1 萬元左右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明檢驗費用至多僅1 萬元之事實。如系爭產品檢驗費以最高額之1 萬元核計,被告應付之貨款加計檢驗費用,亦僅需匯款149,380 元,何必匯款188,516 元?被告復未就其溢付49,136元(計算式:188516-139380=49136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所匯之188,516 元係清償系爭產品貨款,難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139,380 元,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訖催告函5 日內給付款項,被告則於102 年4 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被告收受上開催告函所訂5 日期限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產品款項,應為事實,被告所辯則無足採信,原告依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380 元,及自102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8 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證人旅費1,438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