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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原告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士逸
訴訟代理人
譚江
複代理人
陳聖齡
被告
祥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瑤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票據號碼為ZA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4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詎料,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提示,卻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0萬500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僅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惟並未附具體理由,且此外再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任何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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