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 原告
-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名
- 訴訟代理人
- 童巧文
- 被告
-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禪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交付原告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181,795 元,及其中2,035,110 元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其餘146,685 元自102 年7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81,795元,及其中2,035,110元自102年5月1日起,其餘146,685元自102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
│1 │上海商業儲│NSA0000000│102年04月30日 │2,035,110 │
│ │蓄銀行北三│ │102年04月30日 │元 │
│ │重分行 │ │ │ │
├─┼─────┼─────┼───────┼─────┤
│2 │同上 │NSA0000000│102年06月30日 │146,685元 │
│ │ │ │102年07月0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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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681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