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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58號

                   102年度士簡字第55號

原告
蕭唯真
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告
周賢榮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票載金額自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令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即票據發票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 紙支票,分別提起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958 號(附表編號一)、102 年度士簡字第55號(附表編號二〈含追加附表編號三至六,如下述〉)給付票款事件,因前開二宗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相同,爰依首開規定,諭知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 年度士簡字第55號給付票款事件,起訴時原執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支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票載金額自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士簡958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 頁,士簡55卷第239 頁)。被告就此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 頁),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許碧芳因投資股票而相識,嗣於99年間,因許碧芳之夫即被告向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借牌承包坐落臺北市南京西路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亟須資金周轉,故被告與許碧芳夫婦數年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多次自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以下分稱原告永豐帳戶、原告合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夫妻或其指定之合興公司、郭碧玲及周佳穎等帳戶,被告與許碧芳並先後開立被告個人或合興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還款之用,且均有兌現,3 年多來皆係如此,顯有概括授權,原告頓失戒心,被告與許碧芳乃於101 年5 月15日、6 月26日、7 月9 日、7 月26日、8 月1 日及8 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1,550萬元,詎被告與許碧芳所交付作為還款之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及發票人為合興公司、票號SC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合興公司支票),經提示後竟均遭退票。嗣合興公司欲追究被告挪用該公司支票之責任,被告乃就該借款中之200 萬元,於101 年11月2 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並贖回系爭合興公司支票。被告抗辯許碧芳盜開其個人支票及合興公司之支票,乃虛偽不實,蓋原告貸與被告及許碧芳之款項,有多次匯入被告個人帳戶,金額至少有1,178 萬元,且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即將借款117 萬5,000 元匯入合興公司帳戶,被告豈有不知;又被告贖回系爭合興公司支票時,不僅未表示該支票係許碧芳盜開,甚至湊足現金存入原告帳戶,而合興公司也大可依法止付,並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何須以現金贖回。原告於每次將借款匯入合興公司、被告或許碧芳指定之帳戶後,許碧芳始將被告或合興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付原告,故原告乃支付相當對價,善意有償取得支票,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但被告支票係遭其妻許碧芳盜開。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乃許碧芳於證券公司之客戶,原告係提供資金予許碧芳買賣股票及權證,賺取高額利息,嗣後並要求許碧芳提供支票作擔保,許碧芳竟利用與被告為同居夫妻之信任關係,隱瞞被告盜開被告個人支票及合興公司之支票,直至101 年8 月11日,被告始發現支票遭盜開,因許碧芳無法處理善後,已對許碧芳提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對於系爭建案,合興公司會另行撥款至另一帳戶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乙存帳戶),被告支付工程款會列表請許碧芳開票,開票後交由被告支付廠商,支票屆期兌現資金之調度,由許碧芳負責從被告合庫乙存帳戶調入資金至合興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合興甲存帳戶)。合興公司之支票本及印鑑章、被告個人支票本及印鑑章,都沒有交給許碧芳保管,只是放在家中。系爭建案工程款之支付,有以合興公司支票簽發交付,也有以被告個人支票簽發交付之情形,許碧芳都可以接觸得到,夫妻共同住在一起。許碧芳才是實際上向原告借款並盜開支票之人,所借得款項均用以彌補許碧芳投資失利,而被告之系爭建案,係由合興甲存帳戶、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下稱被告合庫甲存帳戶)所兌領,經結算後尚有結餘,根本無須向原告借款,許碧芳係為讓被告背負債務而分攤自己借款債務,而與原告相互勾串。原告自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係由許碧芳簽發後所交付,並非被告所簽發,即屬票據之偽造。原告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均為記名原告且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並非第三人,自無善意可言,原告應先證明該等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向合興公司借牌承包系爭建案,其妻許碧芳自99年間起,數年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多次自原告永豐帳戶、原告合庫帳戶,匯款至被告合庫乙存帳戶或許碧芳指定之合興甲存帳戶、郭碧玲及周佳穎等帳戶,許碧芳並先後交付被告個人或合興公司之支票予原告供作清償且均有兌現,嗣許碧芳乃於101 年5 月15日、6 月26日、7 月9 日、7 月26日、8 月1 日及8 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1,550 萬元,而許碧芳所交付作為還款之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及系爭合興公司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乃就前揭借款中之200 萬元,於101 年11月2 日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贖回系爭合興公司支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存入永豐帳戶兌領之支票、原告永豐帳戶匯款單、原告合庫帳戶匯款單、由原告兌領之合興公司及被告個人支票影本、借據及本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系爭合興公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合興甲存帳戶之支票本及開立支票之印章,均交由被告運用,系爭建案之工程款均撥入合興公司另一帳戶,再由合興公司轉存入被告合庫乙存帳戶;工程支出則經被告收到廠商請款單確認金額無誤後,交由許碧芳開立合興公司支票及被告個人支票,再由被告支付廠商;原告曾對被告、許碧芳及訴外人郭碧玲,提出詐欺告訴,指稱許碧芳持被告及合興公司支票,以郭碧玲為其任職證券公司之客戶,因買賣股票需資金週轉委其借款為由,自101 年5 月15日至101 年8 月10日向其借款6 筆,詎支票屆期提示均跳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7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許碧芳於101 年11月2 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記載「茲因立據人未經周賢榮先生同意,擅自使用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簿及印鑑章,簽發票號SC0000000 、發票日為101 年10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支票乙紙給予蕭唯真女士,今經周賢榮先生給付上開金額取回。立據人承諾返還上開金額予周賢榮先生……」等語;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對許碧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177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偵續一字第70號續行偵查中(下稱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於103 年5 月間,以許碧芳盜開其個人及合興公司支票為由,對許碧芳提起離婚訴訟,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婚字第217 號、104 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被告離婚之請求,經被告上訴後,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承諾書、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系爭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附卷供憑,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詐欺案件卷宗核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概括授權原告簽發附表各編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且原告係善意取得附表各編號之支票,與許碧芳是否盜開該等支票無涉,被告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等情,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雖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然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真正,而僅主張係遭其妻許碧芳所盜開,依上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告辯稱:合興公司支票本及印鑑章、被告個人支票本及印鑑章,都沒有交給許碧芳保管,只是放在家中,夫妻住在一起,許碧芳都可以接觸得到云云。惟證人許碧芳證稱:被告合庫甲存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印鑑章,開戶之後都交給伊保管,用途沒限制,另外合興甲存帳戶有給伊保管支票本,大小章在被告處(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等語,而被告自承:被告家裡經濟理財都是許碧芳處理,被告只是單純以提款卡領錢生活之用而已(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背面)、於系爭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承稱:伊只有合庫乙存帳戶,是許碧芳使用,伊沒有使用,提款卡在伊身上(見系爭詐欺案件他字卷第58至59頁)、於系爭離婚事件中則主張:伊個人及合興甲存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及支票本、支票登記簿等,全由許碧芳收執保管運用等語,業據系爭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5頁)、甚於本件訴訟亦主張:直至101 年8 月11日,向許碧芳「取回」支票簿及印鑑章(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等語,均與證人許碧芳所述上情合致,堪認被告家中之銀行帳戶,包括被告合庫甲存、乙存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本、合興甲存帳戶均係交由許碧芳收執保管運用。

㈢又證人許碧芳證稱:伊向原告借款有用在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及向原告借新還舊之款項,以及錢在戶頭裡,家裡開銷,被告拿去用的(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一開始第1 張開支票借款,被告就知道是向原告借款,甚至利息及實收金額被告都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等語,並提出99年10月12日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供憑,且原告並主張:被告尚於其筆記本上親筆計算其應支付原告2 萬5,000 元利息之字跡(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等語,及提出該匯款單及筆記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95 頁)附卷為證,而依前揭99年10月12日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確係將117 萬5,000 元匯入合興甲存帳戶,且被告亦自認該匯款申請書上所載「$1,175,000+利息$25,000 =1,200,000 」等字跡係其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其雖否認前揭筆記本之形式真正及內容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云云,惟被告於系爭離婚事件中,對於該案被告即證人許碧芳抗辯該匯款單是黏貼在被告之筆記本上,該筆記本紙張上之字是被告之筆跡乙節,並未予爭執,又觀諸該筆記本上乃記載「BF向友調借:$1,200,000 ¯(含利息$25000 ¯)」等語,乃與匯款單之記載相符,且自該筆記本上「利息」二字字跡之筆順、運筆樣態,以肉眼視之,已足認與匯款單上「利息」二字字跡,同出於一人所書寫,是被告上開空言否認,即非可採;再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乃係簽發票號SC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1月1 日、面額120 萬元之合興公司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而該支票確實如期兌現之情,亦有合興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將原告之匯款單黏貼於自已之筆記本上,並為如上之註記,可見其對於許碧芳會以其所保管運用之支票向原告借調資金乙事,顯非不知。

㈣被告雖辯稱:99年10月間,系爭建案剛開始,尚有結餘597萬元,並無不足,經被告逼問後,許碧芳坦承擅自借客戶週轉,被告斥責許碧芳,並令限期取回,約一週後,許碧芳拿上開匯款單,說借款人已還117 萬5,000 元,另加利息2 萬5,000 元,被告隨即計算總額是否相符而書寫其上云云。惟依合興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及被告合庫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82 頁背面、第183 頁),合興甲存帳戶於99年2 月9 日兌付16萬8,840 元之票款,被告合庫乙存帳戶則於99年2 月8 日轉帳支出同額之款項;合興甲存帳戶於99年4 月10日分別兌付2 萬8,350 元、3 萬6,615 元、1 萬2,600 元之票款,被告合庫乙存帳戶亦於99年4 月9 日同額轉帳支出3 筆款項;合興甲存帳戶於99年5 月5 日兌付20萬6,750 元之票款,被告合庫乙存帳戶亦於同日轉帳支出同額款項;合興甲存帳戶於99年5 月10日分別兌付1 萬3,650 元、6 萬1,320 元之票款,被告合庫乙存帳戶則於同日轉帳同額2 筆款,合興甲存帳戶支票屆期時,常見被告合庫乙存帳戶轉出同額之款項,可見於合興公司支票到期時,許碧芳會自被告合庫乙存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到合興甲存帳戶。而合興甲存帳戶於99年10月15日兌付票款179 萬6,798 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被告合庫乙存帳戶於99年10月15日之餘額僅1 萬3,481 元,同日雖有62萬元匯入,惟同日旋即匯入合興甲存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8 、79頁),並須加上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匯款117 萬5,000 元至合興甲存帳戶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8頁),始足供兌領,又被告復將原告之匯款單黏貼於筆記本上,並註記「$1,175,000+利息$25,000 =1,200,000 」等語,如前所述,足認許碧芳確係因存款不足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以支票借款。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又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工程結算表、合興甲存帳戶廠商工程款兌領票據明細、被告甲存帳戶廠商工程款兌領票據明細、系爭建案收入總表(見本院卷二第65、66、116 至127 頁)等件供憑,抗辯:系爭建案自始收入款遠大於支出款,不可能有工程款不夠,向原告之支票借款係許碧芳用於股票投資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結算表、明細等之紀錄,固有卷附之合興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合庫甲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被告合庫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供核實,惟該等結算表及明細,僅係單純就系爭建案合興公司所匯入之工程款即收入款,與相關廠商兌領之款項即支出款作帳務計算,並未考量被告合庫乙存帳戶之款項,是否尚有其他支出用途,已不足單憑此項即遽認許碧芳向原告借調資金,均係用於個人股票投資。再依合興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合庫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郭碧玲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周佳穎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8至85頁、第18 1至218 頁,另訂併卷之合庫交易明細卷二),可見原告歷來匯入前揭各該帳戶之款項,除有「股票轉帳」之摘要記載外,另多有「轉帳支出」、「現金支出」、「金融卡提」之摘要記載等情,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借款,除匯入郭碧玲帳戶內之430 萬元有部分為「股票轉帳」(見合庫交易明細卷二第96頁)外,其餘及匯入周佳穎帳戶者,均未見有「股票轉帳」之情(同上卷第116 頁),併參諸系爭離婚事件中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合庫乙存帳戶存摺內頁有多筆支出經許碧芳註記「股票」、「3546股票」,惟亦有註記「出票」及「黃國榮」、「信用卡」、「大姐」、「叔母」、「過年新鈔、紅包」、「學費」、「瓦斯」、「自來水事業處」、「yoyo數學課」、「健保費」等繁多之支出用途,有該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59頁)附卷可按,且被告亦有頻繁以金融卡提款合計318 萬4,207 元(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218 頁),並承稱:家裡經濟理財都是許碧芳處理,伊只是單純以提款卡領錢生活而已(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背面)等語,足見許碧芳向原告支票借款,及被告合庫乙存帳戶所支出款項之用途多端,非除支付工程相關費用外,均為供許碧芳挪作買賣股票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㈥再被告持有其合庫乙存帳戶之提款卡,並以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存款,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且系爭建案工程期間被告頻繁以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存款,提款金額亦達318 萬4,207 元,亦有被告合庫乙存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218 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支付下包廠商之款項,係被告於收到廠商之請款單確認金額無誤後,交由許碧芳按單據上廠商名稱與金額開立支票,再由被告將支票交付予各廠商等情,亦係被告所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清楚系爭建案各下包廠商請款之時程及金額,復頻繁以提款卡提款,而得於每次提款時知悉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則其對於帳戶內餘額有與其本身領款、支付下包款項及正常家庭支出,顯不相當減少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此由99年10月27日被告以提款卡提款後,帳戶內存款餘額為131 萬5,071 元,99年10月30日被告再以提款卡提款5,000 元,帳戶內存款之餘額則僅餘77萬7,666 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而99年10月27日至30日並無以合興公司支票或被告個人支票兌付下包廠商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79頁,合庫交易明細卷二第1 頁),在無支付下包廠商費用之情形下,短短3 日內被告兩次提款後餘額相差53萬餘元,參諸以提款卡提款後之存款餘額,均載明於交易明細表或顯示於提款機螢幕上,亦可認被告對於許碧芳有挪用帳戶內相當數額之存款,應非不知。再參諸許碧芳係在證券公司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又長期對於其帳戶內存款與其花用及支付下包款項顯不相當之減少,未置一詞,則許碧芳以被告之帳戶內收入款項,除供為家庭開銷外,並有投資買賣股票,應為被告所知悉且同意,併參諸被告家中之銀行帳戶,包括被告合庫甲存、乙存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本、合興甲存帳戶均係交由許碧芳收執保管運用,且知悉許碧芳會以其所保管運用之支票借調資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許碧芳向其借款而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供作清償之用,係經被告概括授權等語,顯非空穴來風。

㈦被告雖又以其曾委由律師發函予許碧芳,告知法律責任,限期要求將盜開支票返還,且許碧芳曾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認盜開系爭合興公司支票,並同時簽發本票24紙予被告,嗣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承認向原告所借款項係用以投資股票,其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並不知情云云。然許碧芳簽具之系爭承諾書,固載明「茲因立據人未經周賢榮先生同意,擅自使用合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支票及印鑑章,簽發票號SC0000000、發票日101 年10月1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之支票乙紙給予蕭唯真女士,今經周賢榮先生給付上開金額而取回……」,復於系爭詐欺案件中雖陳稱「有收到蕭唯真匯款,金錢是用來投資,投資失利所以金錢都沒有了」(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1 頁)、「匯到周佳穎帳戶的款項全部都是我在使用」、「(從101 年5 月向他〔指原告〕借款)全部都是投資股票」(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等語,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詐欺案件卷宗核實。惟許碧芳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僅表明系爭合興公司支票係其擅自簽發,又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借款,除匯入郭碧玲帳戶內之430 萬元有部分為「股票轉帳」外,其餘及匯入周佳穎帳戶者,均未見有「股票轉帳」之情,已如前述,是自難以此認許碧芳已承認全部持向原告借款之被告個人及合興公司支票均係未經被告同意,於被告不知情之下所簽發,或認許碧芳向原告所借款項全部用於股票之投資。且許碧芳嗣於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問:〈提示101 他11059 告證一〉他告你是告這幾張,這幾張是否是你偽造的有價證券?)確實我開的,這幾張他確實不知道,周賢榮一開始就知道我開合興公司及他個人合庫的票借錢,因為工程款不夠我才去借錢,周賢榮也同意我這樣做,一開始財務就由我處理,周榮賢沒有講什麼,他應該沒有什麼意見,後面這些票是為了前面的錢,因為前面的錢一直累積」、「(問:有無把借來的錢作你自己股票投資)有」、「(問:借來的錢究為你股票用?還是周賢榮工程款?)他不能全部都賴給我。前面幾張他知道,後來錢不夠我就會去借他也沒有在管」、「(問:你個人股票投資虧多少錢?)800 多萬」、「(問:究竟是否認罪?)不能全部要我承擔,我無法接受,周賢榮要我開票,本來就不是一張一張授權,工程款部分他摡括授權給我」(見系爭詐欺案件他字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等語,已陳明被告授權其處理工程款之支付,且自始知悉並同意其開票向原告借款,因係概括授權而非一張一張授權,故被告並未具體知情其所提告支票之開立,難認許碧芳已承認持向原告借款之支票係擅自盜開。又許碧芳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200 萬還給原告之後,被告……說會拿一張承諾書要我簽,那時我們感情還很好,他告訴我說合興建設已經跳票,我們無法使用合興建設的牌,希望我配合他,簽了這個承諾書之後,讓合興建設知道盜開合興建設的票跳票是我造成的,希望我簽了這個承諾書,被告可以拿這個承諾書去向合興建設取得信任,下一次才可以再向合興建設借牌使用,東山再起,我是基於夫妻十多年,希望他可以東山再起,我被他騙了,就把這個承諾書簽下去,他很高興,就把這個承諾書拿去給合興建設……」(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等語,而衡諸被告早於99年10月間,即知悉許碧芳有開立合興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其卻嗣於原告所持系爭合興公司支票跳票後,寄發律師函指明許碧芳盜開合興公司支票,又要求許碧芳出具系爭承諾書,併參諸被告承稱:許碧芳持以向原告借款之系爭合興公司支票跳票後,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合興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合興公司乃責怪被告,被告為能向合興公司交待,而湊錢贖回該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綜觀上情,被告寄發律師函及要求許碧芳出具系爭承諾書,非無係因合興公司供其使用之支票跳票,致合興公司被訴,被告為撇清自身責任,表明自己無辜受累,免受合興公司責難所為舉措之可能,許碧芳上開所證,非無可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㈧被告雖又提出101 年11月7 日與許碧芳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抗辯:係許碧芳盜開支票對外借款云云。惟綜觀該錄音譯文全文(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71至74頁),並無許碧芳自承盜開支票之記載,雖被告數度於問句中敘及「你偷開的這些票」、「你偷開了那些票」云云,惟被告既未詢問許碧芳有無或為何偷開支票,許碧芳亦未自承盜開支票,自亦難以被告自己之說詞,而認許碧芳承認盜開支票,況許碧芳於被告詢及「我問妳,妳為什麼偷開這些票都不讓我知道!為什麼登記簿都不登記呢?」時,答稱「登記簿只有登記前面幾筆,那幾筆其實你都知道」(見本院卷二第63頁)等語,自難以上開被告與許碧芳之對話錄音,而認許碧芳開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全不知情。至被告雖舉證人梁崴龍到場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中旬,向伊借50萬現金,跟伊說他太太(即許碧芳)偷他的票去票貼,是公司支票,一定要拿回來,伊有跟到原告家樓下,但原告沒有下來,認為金額不夠,許碧芳後來到,伊問許碧芳,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許碧芳回答說她玩股票輸光了(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等語、證人即被告母親翁息到場證稱:伊於101 年間,有借給被告150萬元,原因是被告說許碧芳給他偷開票,開很多,其中有一張是公司票200 萬元,已經跳票,說是要把那張支票換回來,伊有跟他去換票,伊有罵許碧芳,說妳這個女人這麼狠,伊在那邊聽到被告與許碧芳在吵架,被告說許碧芳偷開支票,伊就直接罵她說支票偷開那麼多張,把偷開的支票拿去哪裡,她說錢在股票市場輸光了(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云云。然證人許碧芳到場否認有「對梁崴龍說玩股票輸光」等語,以及否認翁息對其有如上責罵之情,參諸證人梁崴龍並證稱:「(問:你問她當時,有無問她說她為何偷開被告的支票?)她只回答很簡單說是玩股票錢輸掉了」、「(問:你當天在場,有聽許碧芳跟你說,她有偷開支票的事嗎?)我沒有問她偷開的事情」、「(問:有無聽她說票是她偷開的?)我只說怎麼會把事情搞成這樣,她是沒有講票偷開的事情,畢竟他們是夫妻,我是局外人,只是朋友而已,所以我不方便問這個事情」(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等語,顯見梁崴龍僅係聽自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並未向許碧芳求證,而其時被告既有使許碧芳配合擔責之可能,如前所述,則梁崴龍詢問時,許碧芳自有可能僅係隨便簡單回覆而已,自不足據梁崴龍所述之情,率認許碧芳已坦認盜開支票;而證人翁息亦證稱:被告跟伊借錢當時,大約已經有3、4 年沒有與伊住在一起(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伊剛才說「有罵許碧芳,說妳這個女人這麼狠,伊在那邊聽到被告與許碧芳在吵架,被告說許碧芳偷開支票,伊就直接罵她說支票偷開那麼多張,把偷開的支票拿去哪裡,她跟我說錢在股票市場輸光了」,是在被告家裡罵的,當時許碧芳在給小孩子洗澡(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伊罵許碧芳的時候,許碧芳與被告沒有在吵架,是伊去被告家,她在浴室抱小孩子出來,伊知道這事,所以伊就罵她(同上卷頁)、許碧芳與被告吵架的時候,伊沒有在場,但是被告會打電話跟伊講(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背面)等語,可見翁息所稱許碧芳偷開支票云云,亦係聽聞自被告單方面之說詞,且就所稱詈罵許碧芳過程之具體情節,亦前後翻覆不一,自不足證明許碧芳有盜開支票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㈨又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而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謂本人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又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參照)。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㈩本件被告固又抗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均為記名原告且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並非第三人,自無善意可言云云。則被告既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依上說明,自須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主張:其自原告永豐帳戶先後匯款予被告合庫乙存帳戶及人頭即郭碧玲、周佳穎合庫帳戶,達28次,金額合計5,049 萬元,其中匯款至被告帳戶有3 次,金額450 萬元,匯款至周佳穎14次,其自原告合庫帳戶先後匯出借款14筆至合興甲存帳戶、被告合庫乙存帳戶、郭碧玲及周佳穎合庫帳戶,其中4 筆匯入被告合庫乙存帳戶,金額共728 萬元,以上合計匯款42筆,高達7,463 萬元,而許碧芳交付原告之支票,前後3 年共有50紙支票(其中合興公司19紙、被告個人支票31紙),均已兌現,從未有合興公司或原告出面主張支票遭盜用等情,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4 、247 頁)、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57至60、229 至243 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5至54頁)等件為證,且有聲請本院調取之前揭各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8至85、129 至154 、173 至218 頁,合庫交易明細卷二)、兌領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6至101 頁,合庫交易明細卷一)可資為佐,又參諸被告家中之銀行帳戶,包括被告合庫甲存、乙存帳戶存摺、印章及支票本、合興甲存帳戶既均係交由許碧芳收執保管運用,且被告知悉許碧芳會以其所保管運用之支票借調資金,已如前述,則衡諸以開立支票為消費借貸之一般交易常情,前揭情形自足使貸與人信其借款人已取得支票發票人之授權,則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二度發回續行偵查,縱令許碧芳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依上說明,自仍不得謂其於民事上無庸負擔票據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充分舉證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係遭人盜用印章所偽造簽發,亦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該等支票,即不能免除其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載金額2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給付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票載金額合計1,150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票載金額之各自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101 年度士簡字第958 號部分為2 萬8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2 年度士簡字第55號部分為11萬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3萬4,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載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案      號│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一│200萬元   │101 年9 月30日│101 年10月1 日│IB0000000 │101士簡958│
├─┼─────┼───────┼───────┼─────┼─────┤
│二│100萬元   │101 年10月20日│101 年10月22日│IB0000000 │102士簡55 │
├─┼─────┼───────┼───────┼─────┼─────┤
│三│500萬元   │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1月20日│IB0000000 │102士簡55 │
├─┼─────┼───────┼───────┼─────┼─────┤
│四│300萬元   │101 年10月30日│101 年10月30日│IB0000000 │102士簡55 │
├─┼─────┼───────┼───────┼─────┼─────┤
│五│200萬元   │101 年12月10日│101 年12月10日│IB0000000 │102士簡55 │
├─┼─────┼───────┼───────┼─────┼─────┤
│六│50萬元    │101 年11月12日│101 年11月12日│IB0000000 │102士簡5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5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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