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訴訟代理人
- 周宏玲
- 被告
- 久吉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 年4 月30日,票號H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7,670 元之支票1 張,詎經於同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件及退票理由單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