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周宏玲 被 告 久吉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金富潔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 年4 月30日,票號H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7,670 元之支票1 張,詎經於同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0 元,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件及退票 理由單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