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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584號

原告
馮儀芊
被告
林國棟即鈺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票號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00 元之支票1 張,詎經於96年4 月25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獲置理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件及退票理由單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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