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61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佩璇
- 被告
- 祥興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光雄
- 被告
- 全欣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全欣菸酒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2 紙,惟原告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8,3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327,500 元,及自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 │票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利息起算日)│ ├─────┼─────┼─────┼──────┼───────┤ │合作金庫商│EC0000000 │298,300元 │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 │ │業銀行民族│ │ │ │ │ │分行 │ │ │ │ │ ├─────┼─────┼─────┼──────┼───────┤ │合作金庫商│EC0000000 │327,5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 │ │業銀行民族│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