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1號原 告 徐志成 被 告 楊肇慶 訴訟代理人 王譽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票號CL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 100 年1 月21日、票面金額400,000 元,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兌領,並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7 月20日為清償。然,被告嗣於100 年8 月10日要求展期至101 年1 月20日為清償,承諾屆期除償還本金外,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償還原告,並簽有借款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償還協議書)可證。詎料,被告於清償日屆至後,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各為築基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基公司)與華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築基公司與辰華公司曾共同合作投資台北市南京西路、赤峰街口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開發案),原告本件請求之費用係築基公司基於上開合建開發案為華辰公司所代墊之辦公室租金、室內裝修、管銷費用、及一切與系爭合建案有關之費用,惟嗣於100 年8 月10日築基公司與華辰公司簽立「南京西路聯合開發案終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2 項並約定築基公司退出經營,上開築基公司為華辰公司代墊之費用,築基公司無須償還。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借款,而是築基公司代墊之辦公室租金、室內裝修、管銷費用、及一切與系爭合建案有關之費用,依系爭合作協議終止之約定,被告應無庸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兌現於被告個人之甲存帳戶內,兩造於100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償還協議書(本院卷第13頁參照),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系爭借款,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經被告兌領,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償還協議書影本為證。查系爭償還協議書係兩造於100 年8 月10日簽立,立協議書人分別載明為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內容略為:「因雙方所代表之公司合作投資臺北市南京西路、赤峰街口合建案開發之和作相關事宜,在基地開發過程當中,乙方所代表之公司面臨經營上費用支出之困難,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以乙方名義向甲方商借新臺幣40萬元整,今已逾還款期限,雙方約定還款日期延展至民國101 年1 月20日,屆時除償還本金外,乙方須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自原始借款日起算),一次本息償還予甲方」等語,有系爭償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上述系爭償還協議書既已明確記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始末,且原告並提出與上開兩造間消費借貸事實相符、由其所簽發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 月21日,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參照),被告亦不否認兌領系爭支票,從而足堪認定兩造間確係於100 年1 月21日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亦已交付借款4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築基公司上開合建開發案為華辰公司所代墊支出之相關之費用,依據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無須償還云云,並提出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為憑。惟查,系爭終止協議書立約人係為華辰公司(甲方)、築基公司(乙方),觀其協議內容則係本於對於終止華辰公司與築基公司原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之「南京西路聯合開發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14至16頁參照)而來。雖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明載:「甲方在本案進行過程當中為乙方所代墊之辦公室租金、室內裝修、管銷費用、及一切與本案有關之費用,乙方無須償還,轉作為甲方接續本基地繼續執行之移轉權利金,乙方自即日起放棄對本基地之經營權,全權由甲方經營本基地,乙方不得對本基地之經營權遞出任何異議。」惟遍查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全文內容,均係為訴外人華辰公司及築基公司互就其等對於開發案之協議及終止之約定,並未涉及任何關於兩造(自然人)權益事項為約定。按債之關係者,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係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209號判例參照),是即契約之效力如別無約定,原則上應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未可拘束契約外之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兩造自然人之間,並非訴外人華辰公司與築基公司間,已然明確,業如上述;而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之效力則僅及於訴外人華辰公司與築基公司,自無可拘束原告;是被告辯稱基於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因而其無給付原告借款之義務,誠屬無據。至系爭償還協議書之約定,其上雖載有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支應其所屬之華辰公司經營上費用,然消費借貸之成立與否並不過問當事人內心之動機,是縱被告借款動機係為支應其經營所屬公司所需,仍無解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㈢再者,由系爭償還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0 年8 月10日,係與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同日,而被告係在該日接續分別在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上用印,及在系爭償還協議書上簽名併用印,苟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第2 條約定意在解免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則被告實無必要於同日幾近同時間簽立上開二份文書,況上開二份文書當事人權利主體及約定內容迥不相同,亦無所衝突,益徵被告明知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所稱築基公司「無須償還之與開發案有關之費用」,非指系爭償還協議書中所載之被告向原告商借之40萬元無須償還,應屬明確。 ㈣復有關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係明文曰:「甲方在本案進行過程當中為乙方所代墊之辦公室租金、室內裝修、管銷費用、及一切與本案有關之費用,乙方無須償還,轉作為甲方接續本基地繼續執行之移轉權利金」,由上開約定內容以觀,顯見訴外人華辰公司與築基公司就系爭聯合開發案有關費用支付模式,係由華辰公司先與墊付有關辦公室租金、室內裝修、管銷費用、及一切與本案有關之費用,現因其等終止合作,因而需在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上開條項中明文約定免除訴外人築基公司償還上開費用之義務,用以抵充華辰公司接手築基公司之移轉權利金,是亦可知上開相關費用一開始即非由訴外人築基公司支付,此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3 項原載明:「代墊款之利息補貼:由於所有成本及費用支出,皆由甲方先行代行墊付(建築融資可動用的部分除外),因此代墊款的部分乙方需以年利率5 %計算利息補貼予甲方,此部分待本案結案時一次由乙方收入中扣除。」等內容亦可得查悉。基此堪認前述相關費用原即非由築基公司先行支付或代墊,則被告抗辯係兩造約定系爭支票之40 萬 元款項係為系爭開發案中訴外人築基公司對外支付費用開銷,而依系爭終止合作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無須償還等語,顯屬無據。 ㈤從而,兩造間確係於100 年1 月21日成立4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消費借貸40萬元,自屬有據。末查,依兩造系爭償還協議書之記載有「雙方約定還款日期延展至民國101 年1 月20日,屆期除償還本金外,乙方(即被告)須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的利息(自原始借款日起算),一次本息償還予甲方(即原告)」(本院卷第13頁參照),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40萬元,並請求自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之聲請為命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