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917號原 告 群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菊 被 告 甲富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李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富廣告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57,958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4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894元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