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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
代理人
黃孟潔
相對人
臺灣日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除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外,應再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明文規定。再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楊勝強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士勞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扶助事件」),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已判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茲因聲請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曾為楊勝強支出之第一審必要費用200 元。是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所支出之第一審之訴訟必要費用200 元,為此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俾利求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准予扶助審查表 3紙、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1紙、本院98年度士勞簡字第6號判決、必要費用計算書1紙、必要費用領款單1紙、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 紙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亦無過高之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系爭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即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核算後,確定聲請人除已判決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外,本件得再請求相對人歸還之訴訟費用額為20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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