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
- 聲請人
- 劉文華
- 代理人
- 王鳳安律師
- 相對人
- 祥興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惟依上規定之論理解釋,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480 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經確定其費用額,於主文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負擔」,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案卷查核無訛,則依上說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難謂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