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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劉文華
代理人
王鳳安律師
相對人
祥興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惟依上規定之論理解釋,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480 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經確定其費用額,於主文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祥興發有限公司負擔」,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案卷查核無訛,則依上說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難謂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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