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577號原 告 陳哲明 訴訟代理人 呂振毅 原 告 施幸伶 上 二原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光民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並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捨棄抗告權(同上卷第115 頁背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