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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57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調字第577號

原告
陳哲明
訴訟代理人
呂振毅
原告
施幸伶
原告
上 二原 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光民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告
心力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國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並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捨棄抗告權(同上卷第115 頁背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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