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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1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送達代收人
卓岳榮
相對人
林連枝
相對人
吉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向華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連枝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連枝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吉戊實業有限公司、林連枝等員向安泰商業銀行之借款,經安泰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案。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97年6 月11日起再將上述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及相關從屬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12月21日在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以98年度彰認字第000000000 號之債權讓與通知認證書,嗣經寄送,詎未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林連枝戶籍地郵遞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寄存送達」於該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92年12月13日債權讓與公告1份、債權讓與通知認證書1份、債權讓與通知認證書寄存送達函證明1份、本院101年度司執康字第68354號通知、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及士林分局查詢函各1份、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依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路0巷00弄0 號查訪,相對人林連枝目前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回覆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欲向無訴訟能力之吉戊實業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自應對其法定代理人向華傑為之。然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認證書寄存送達函證明記載,並未送達按兼吉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華傑之戶籍所在地「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樓」為送達,則尚難證明吉戊實業有限公司及向華傑均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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