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聲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相對人
- 寶鯨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富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1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曾依法變換提存物,現因相對人已清償聲請人全部債務,無繼續執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於100 年5 月31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為欲取回擔保物,乃以三重忠孝路郵局第171 、173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寶鯨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該公司全體股東於98年7 月24日同意解散,並推派相對人賴富川為清算人,有解散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以清算人賴富川列為相對人寶鯨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屬有據。
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本院函查相對人賴富川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02 年1 月18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000000 0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賴富川確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