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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訴字第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訴字第9號

原告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告
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載金

額為新臺幣陸億伍仟萬元之本票一紙即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

一九八二號裁定附表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執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之記載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12月11日、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億5 千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款、同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億5 千萬元,顯已逾50萬元十倍以上,亦經兩造以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持向鈞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1982號)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原告公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遭人偽造,並非真正,且兩造間並無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暨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被告雖提出之86年12月11日買賣保證合意書(即被證3 ,下稱系爭買買保證合意書)欲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發票章之真正,然原告否認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上開合意書,其上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亦係遭偽造,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自不能以該未經證明為真實之合意書作為系爭本票非為偽造暨其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至被告雖提出兩造先後於85年12月19日、86 年12 月10日簽署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即被證1 及被證2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欲證明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惟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並不相同,故無法證明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再者,依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原告為房地出賣人,被告為房地買受人,且原告亦以依約將系爭房地過戶及點交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然依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約定,卻要出賣人未收取買受人全額買賣價金之情況下,開立全額價金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買受人,顯然違反常理,原告沒有再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暨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由,故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顯係遭偽造,亦無法以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之內容推認與兩造簽立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有關,自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

(2)又除兩造間所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買賣系爭房地標的外,同時,雙方相關企業(如附件買賣方)另就系爭房地同棟不同樓層,有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附件其他房地買賣契約係同時簽立,並分別有與本案相類似訴訟在法院進行,其中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案件(即附件所示賣方買方分別為松韋建設、成功房屋之同棟建物8 樓房地買賣),經傳喚證人王振方、吳春金、郭忠義、楊如青、黃延齡等人到庭作證,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印文為真正,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其中證人黃延齡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台安為甥舅關係,已於該案證述不清楚系爭買賣合意保證書相關事項(即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開立之始末),復經被告於本案再傳喚到庭,其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上開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為真,另其中證人王振芳亦於該案及本院均到庭證稱其未看過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原告無簽立系爭本票之理由等語,均無法證明被告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之真正。

(3) 另被告提出訴外人成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即被證5、票號TH0000000 號、金額6 億3,848 萬元),主張係原告依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內容將交還予被告等情,原告否認,且系爭協議書後附之TH0000000 號票據號碼係在被證5本票號碼之前,可知被證二所附本票係在被證5本票之前先簽發,被告主張以票號在前之本票換取回票號在後之本票,已違常情,顯非事實。被告另提出其餘以原告為發函名義人之相關函文(即被證6 、8 、9 、10、11、12),否認為原告所發,其上原告印文亦均係偽造,非屬真正,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之主張。

(4)且被告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予原告,原告乃以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抵押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求償(案號:99年度拍字第813 號),然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依該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 月7 日函所附分配表,原告對被告債權分配不足金額為32,849,809元。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並非強制規定,被告違約未付款,原告除得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不解除契約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故上開約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主張之依據。況且,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法應負擔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既自承其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10餘年,則被告享受系爭房地之利益,亦無受有損害。

二、被告答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緣原告與訴外人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韋公司)、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均為關係企業,亦為中信集團旗下之子公司。原告與上開中信集團旗下子公司於民國80年間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與中信集團辜濂松先生之親戚合作興建建物,完工時前開建物為毛屋,建坪約6千餘坪,市價約新台幣3 億,換算每坪僅5 萬餘元,上開公司因開發汐止水蓮山莊需資金,乃以前開建物向多家金融機構超貸約10餘億,並設定13億之最高限額抵押與該等金融機構,原告因融通資金之需要,由中信集團辜濂松先生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劉台安協商,請劉台安協助解決,因此由被告及被告之關係企業協助,以高於帳面價值之方式,將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建物移轉與被告及被告之關係企業,除承受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外,並由被告出面保證原告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美化原先之帳面,使原告等之財務上不致發生問題,而兩造並約定原告不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兩造遂於8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墊高買賣價金之方式,約定總價6 億5 千萬,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房地標的(即上開16號建物2樓-5樓、5 樓、7 樓13樓-14 樓及B2計17個停車位)過戶予被告,並於第9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買時違約或不成買或不按約給付價款時,乙方(即原告)同意將甲方(即被告)以繳交價款無息退還並解除契約,亦即被告違約時,至多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回復原狀,被告實無違約之不利責任,且兩造所約定之抵押債務承擔、利息支付及尾款交付,兩造均未依約辦理。復於86年12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開立本票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擔保,而原告亦於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開立買賣價金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豈料原告竟於100 年間持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因而負有債務,以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並對被告造成損害。

(二)又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非偽造,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部分:

(1)原告否認真正,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然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實為原告所有,並非偽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又依兩造所簽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第3 條、第6 條第3 款及第5 款約定,原告開立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作為原告給付被告之酬勞及被告墊付各項稅費暨相對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風險責任承擔酬勞等之擔保,並非無原因關係,且原告違約以被告所開之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任意主張行使系爭房地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至系爭房地遭拍賣,致被告權益受損,又依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第9 條之約定,若被告有未按約給付價款之情事,兩造係合意無償退還已支付之價金,並解除契約,而兩造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尚為被告代尋買家,被告管理系爭房地,負擔各項稅費及維護系爭建物10 餘 年,均相安無事,然原告違約未退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1,184 萬元,更為上開聲請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至被告名譽、信用俱失,並負債3 千萬餘,係違反兩造間之約定,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2)至原告否認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上原告大小章之真正,亦主張係偽造部分,但查,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隔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86年12月11日支付桃園中華路房地買賣之尾款,金額為6 億3, 848萬元之支票與乙方,乃由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房屋公司)開立票號TH0000000 、金額為上開尾款之本票(即被證5 )予原告,嗣因原告不同意成功房屋公司開票,兩造乃簽立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而於第6 條第4 款約定房地產權移轉並設質後,原成功房屋公司開立交付之上開本票同意交還,被告嗣於87年1 月13日開立票號TH0000000 、金額同上開尾款之本票予原告,原告乃依上開約款將上開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返還予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公司所持有,足徵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為兩造間所簽立,為真正。又依上開被證五被告交予原告公司簽收時,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楊如青個人小章,亦與原告不爭執之真正性之系爭協議書後所附本票上所蓋原告簽收印文相同,足證被證5 上印文係原告公司所有並為原告公司所簽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張以票號TH0000000 本票換取回票號TH0000000 本票有違常情,惟實情是,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先依約開立安泰商業銀行付款之本票,期間被告交付由成功房屋公司開立之TH0000000 號本票予原告,嗣兩造再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約定,將原安泰商業銀行付款之本票及成功房屋公司所開立之TH0000000 號本票取回,而TH204370號本票號碼係在TH0000000 號本票後,然此2 紙本票發票人並不相同,票據號碼未依順序,亦屬正常,原告以此抗辯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係偽造,難認有據。

(3)且參以證人黃延齡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102 年10月2 日到庭證述之內容,可證明本件係雙方安排協助原告及其關係企業美化帳面,並非單純之不動產買賣。

(4)此外,原告於87年至89年間,為執行本件合約及雙方之約定,曾多次發函予被告(即被證8 、9 、10、11、12),,其中有①原告於87年3 月13日函被告檢送桃園○○路00號大樓摩登共同廣場負責人黃延齡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消防警察隊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即被證8 ),②原告於88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及被告相關企業之通知文件(即被證9 ),③原告於89年8 月18日函被告有關該公司於89年8 月9 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及檢送黃偉誠簽收之檢修及申報收執單等情(即被證10),④原告於89年8 月31日函被告其已收執被告等桃園○○路00號桃園段武陵小段土地所有人共有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即被證11),⑤原告於89年9 月26日函被告請依雙方買賣保證付款合意約定就桃園○○路00號房地買賣保證總價金辦理結帳付款等情(即被證12),上開函文上所蓋之原告公司章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及買賣保證合意書上之原告公司章之印文相同,足證系爭本票及買賣保證合意書均屬真正。

(5)綜上,原告發函予被告公司函文所用印章與系爭本票及買賣保證合意書相同,各該函文所提及之內容,亦係買賣保證合意事宜及房地相關事項,該內容均係以原告角度所為之事項,不可能出於被告偽造,尤非虛偽不實之內容,而該等文件上與本件本票及買賣保證合意書之印文相同,足以推論系爭本票之真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有關被告主張兩造間於8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被證1),約定買賣總價6 億5 千萬,買賣標的不動產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2 樓-5樓、5樓、7 樓、13樓-14 樓及B2之17個停車位及上開建物坐落土地,兩造復於86年12月10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即被證2),而系爭房地不動產亦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 份在卷,此外,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卷內所附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上開卷第41-98 頁)核無誤,堪認屬實。

(三)次查,被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係原告因融通資金之需要,由中信集團辜濂松先生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劉台安協商,請劉台安協助解決,因此由被告及被告之關係企業協助,以高於帳面價值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及被告之關係企業,除承受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外,並由被告出面保證原告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美化原先之帳面,使原告等之財務上不致發生問題,兩造遂於8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墊高買賣價金作為系爭買賣房地之約定,而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緣由,即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復於翌日(即86年12月11日)又簽立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1 份,依系爭合意書第3 條所約定「本相對買賣及保證標的總價共計新台幣6 億5 千萬元正(含稅)。土地款為4 億1,110 萬元正。房屋款為2 億3,890 萬元整。雙方約定支付相對買賣及保證款方式如下:本合意書簽訂時由大友為營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本票乙紙暨新台幣6 億8,000萬元之本票乙紙(發票日86年12月11日;支付日101 年12月31日)交付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相對履行償付原雙方房屋買賣契約書(85年12月19日)及協議書(86年12月10日)之相對買賣及保證責任、風險責任承擔酬勞及其他墊償支付各項費用及稅捐..等」而簽發等情,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及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主張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房地買賣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並非假買賣,亦非被告所稱原告為美化公司帳面而請被告配合墊高房地價額而為移轉過戶行為,本件係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經原告依約辦理移轉過戶後,被告遲未能交付系爭房地尾款6 億3,840 萬元,兩造乃於86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依協議書交付協議書後附之面額同上開積欠尾款,到期日87年12月10日、票號為TH0000000 之本票予原告擔保清償上開積欠之買賣價款,系爭房地經原告移轉過戶後,均由被告使用,被告並積欠原告系爭房地尾款,原告亦無開立系爭本票之理由,上開被告所提系爭本票及買賣保證合意書均係遭偽造等語。故本件爭點首需釐清者為,系爭本票及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其上原告大小章均係遭偽造,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故本件被告對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即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部分,雖提出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所簽蓋之大小章印文與系爭賣賣保證合意書上原告所簽蓋之大小章印文相同,然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上原告簽蓋之大小章之真正性亦為原告否認,故被告仍須就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立合意書人上原告大小章為原告所簽蓋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傳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振芳、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被告副總經理及被告實際負責人劉台安特別助理之黃延齡到庭作證,但查,質諸證人王振芳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立過程,到庭證稱:「(問:大友為公司在民國85年將桃園市○○路00號7 層出售給國總公司之事,你是否有經手?)當時我是以捷和建設總經理身份代表桃園市中華路整棟業主(就是大友為、松韋等公司)與劉台安先生洽談買賣條件,他是聯絡好來找我,談怎樣的條件可以成交。」、「(問:條件當時如何談的?)我基於整棟成本考慮,我很堅持總價錢,劉先生認為高於行情,後來我們是以尾款晚收來達成交易。就是簽約金要先付,另外銀行貸款款項後,不夠部分就是尾款,本來例如說要三個月給付,我就給比較長的期間去給付,延長為一年,再以開長期票給付。他有一套經營計畫,我就說,你去經營起來我就可以收到尾款。」、「(問:當時定金是多少?)我不太記得,應該有5 、6 千萬,因為有大概十億的交易,大概收百分之五。」、「(問:後來銀行貸款有無辦理?)本來建物和土地都有聲請貸款,所以我是想說把貸款轉給劉台安他們公司,但是劉台安被抓去關,債信出現問題,銀行就不肯同意我們這樣的轉貸,銀行轉貸有問題,劉先生也被抓去關找不到人,所以就做不成。這也是這個案子的最初問題。等到劉先生出來後他還是想買,我們請他把銀行貸款部分給付給我們,他開公司支票給我們。」、「(問:後來合約有無再修改?)我的印象是沒有,因為他做不起來收不到錢,所以只好由我們業務部找看也沒有人要來買。至於債權保證部分,由法務和財務去辦理的。」、「(問:你當時於102 年士訴字第10號所證述之陳述買賣過程,是否與本件兩造買賣過程是同一事實?)是同一事實沒錯。」、「(問:有關本件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何人所擬?)應該是捷和建設的業務和法務給國總劉台安先生看過後才用印。」、「(問:【提示被證1、2 】這兩份契約你是否看過?一個是85年12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2 是86年12月10日協議書提到換票事宜。)我無法判斷真偽,但是應該是買賣一部份。」、「(問:被證1 買賣內容是否就是你當時代表成交的買賣內容?)我看第4 條差不多是我談的內容。」、「(問:法官問協議書部分呢?)應該也是。但是後續因為不能履行的部分我們一定也有出展期條件。這個票應該是尾款,因為換票也要收期間的利息。」、「(問:【提示被證3 】你有無代表公司談論這條件?)沒有,內容寫的很違反常理,我們是賣方不必要開票給別人。」、「(問:你代表捷和建設總經理身份代表同一棟業主去談買賣,除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有相同權利可以改變合約內容?)就我所知應該是沒有。只是我談好後,就是按照公司流程去簽准,最少會送董事長,一般他們董事長會把這麼重要的案子送到主要股東也就是辜先生他們,劉先生跟我洽談時說是辜濂松先生請他來談的。但是因為送出去的簽,回來之後會看到核准流程。交易部分依照我的認知,應該也是會送到辜先生那邊去。只是現在能否找到簽呈就不得而知了。」、「(問:你當時以捷和建設代表去談不動產買賣,辜濂松先生那邊是否有人跟你說不動產將來會再由你們買方買回?)沒有,劉先生跟我談時只有提到經營計畫。我們那時就是要把他賣出去。」、「(問:銀行貸款利息是否由捷和建設繼續支付?)是,因為我們是借款人。如果沒繼續支付會變成我們對銀行違約。」等語,證稱其係代表原告方與被告當時實際負責人劉台安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約定內容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其後係因被告實際負責人劉台安入獄致被告方原約定尾款以向銀行貸款部分出現問題,被告方因無法貸款致違約未支付尾款,其後再經協議展延支付尾款之期限,並由被告方開立本票擔保等情,其未看過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亦未代表原告方與被告談及該份合意書上所載之相關約定等語明確,除無法證明被告上開所述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緣由為真實,更無法證明被告所提之系爭買賣保證書為原告與被告所簽立。至證人王振芳到庭雖證稱:「85年底我舅舅(即劉台安)有帶我去松壽路中信總部見到辜濂松先生,辜濂松先生希望舅舅可以幫忙完成一筆不動產交易,並且希望在12月31日前可以過戶完成,事後就包括捷和建設、大友為營造到我公司進行簽約等事項。都是對方做好合約書,我們只是配合用印跟付款。辜濂松先生說請台安兄幫忙,會在適當時機再過戶回去。可以讓我舅賺點錢。我們當時付款簽約金大概有4 、5 千萬元簽約款,後續有配合銀行貸款。交易總額應該有10 幾 億,但是確切金額不記得。一開始當年11或12月有簽立買賣契約,年底前有移轉過戶完成,因為隔年1 月初治平專案我舅舅就被送到綠島去,所以對方就來了非常多的人,有財務、法務、代書等等,作了對保、設定等動作,到了當年9 月還是10月我舅舅就回來了,就和對方聯絡,說你們要保障你們的不動產,我也要保障我付了簽約款,後來就簽了幾個約我也不知道,也沒看過簽的約」、「(問:你當時稱有在國總擔任副總和劉台安特助,你有無實際參與或處理本件兩造買賣桃園不動產事務?)沒有。」、「(問:你有參與契約的簽訂嗎?)沒有。」、「(問:你在本院102 年士訴字第11號曾經作證,你當時證稱你是水沙蓮度假公司擔任總經理,請問你在該案證述水沙蓮公司和該案松韋公司買賣事實,是否與本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事實為同時進行?)當時不動產是登記在好幾家公司名下,所以我們也用好幾家公司名義去買,但是哪些是國總還是水沙蓮我不清楚。」、「(問:你所稱買賣,是屬於同一事實?當時稱買回是什麼意思?)是同一事件。當時辜濂松先生是說劉台安在年底前先買,適當時間他會再買回來,會讓劉台安賺些差價。是否有講好買賣價錢?沒有,只有提到大致事情。」等情,亦僅能證明其於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曾與被告實際負責人劉台安與訴外人辜濂松談及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情節,其曾聽聞辜濂松與劉台安有談及將來辜濂松會將系爭房地買回等情,然證人黃延齡表示其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擬定,且僅證稱其聽聞辜濂松與劉台安有談及買回之情節,至於買回之條件或約定均不知悉,自無法推斷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內容之真正,故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及立約書人簽章之真正。

(3)至被告提出訴外人成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 號、金額6 億3,848 萬元之本票1 紙(即被證五),主張係原告依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內容將交還予被告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有換票一事,此部分被告雖主張上開本票上有蓋原告發票章及楊如青之收訖私章,與原告不爭執之真正性之系爭協議書後所附本票上所蓋原告簽收印文相同,足證被證5上印文係原告公司所有並為原告公司所簽收等情,然上開被證5本票上之原告發票章及楊如青私章印文之真正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後附之被告開立票號TH0000000 、金額6 億3,848 萬元之本票1 紙影本,主張上開票號TH0000000 本票上原告所蓋發票章及楊如青收訖私章與上開被證5本票上原告發票章及楊如青私章印文相同,然此部分本院無法以肉眼觀察之方式判斷上開2紙本票影本上所蓋之原告發票章及楊如青私章印文是否屬同一印章所蓋,故依被告之舉證,已無法證明上開被證5本票曾經原告簽收,以及其後經被告再以上開被告簽立之票號TH0000000 換票取回一事,乃被告所提出上開被證5本票,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上原告簽蓋大小章印文之真正。

(4) 被告雖提出以原告名義分別於87年3 月13日、88年11月18日、89年8 月18日、89年8 月31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即被證8 、9 、10、11、12),主張其上所蓋原告大章印文與系爭本票上原告大章印文相同,欲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然原告否認上開函文為原告所發,爭執上開函文上原告印文之真正,經查,被告所提出上開以原告名義所發之函文,觀其記載形式及文義內容,雖然均發文字號蓋有一原告大章印文,而其中被證8 係以原告名義於87年3月13日函被告檢送桃園○○路00號大樓摩登共同廣場負責人黃延齡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消防警察隊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被證9 係以原告名義於88年11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及被告相關企業之通知文件,被證10係以原告名義於89年8 月18日函被告有關該公司於89年8 月9 日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及檢送黃偉誠簽收之檢修及申報收執單等情,被證11為以原告名義於89年8 月31日函被告其已收執被告等桃園○○路00號桃園段武陵小段土地所有人共有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被證12則係以原告名義於89年9 月26日函被告請依雙方買賣保證付款合意約定就桃園○○路00號房地買賣保證總價金辦理結帳付款等情,然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函文所蓋原告大章印文係原告公司所有之印章,已無法據以推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與上開函文原告印文是否相同而為真正一節。又質諸證人黃延齡到庭證稱:伊於被告買下系爭房地後,曾在該棟樓1 樓經營電腦賣場,並為「摩電公司」負責人,然相關該棟樓管理事項均係被告公司管理單位辦理,伊對上開被證8 、10之函文並無印象,亦無印象有收過被證8 函內所提及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消防警察隊檢複查桃園○○路00號大樓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對被證10之函提及上開大樓16號摩登共和廣場現場負責人由伊本人變更為原告當時公司負責人盧毓鈞等情不清楚,亦無印象等語,另證人王振芳則證稱:原告並未有向被告通知相關被證9 所載相關企業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現金增資可以認購等內容,亦未見過被證9 函文,另被證11、12之函文亦未有印象等語,乃依證人黃延齡、王振方之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提出之被證8、9、10、11、12函文為原告公司所出具之文書及文書內容之真正性。而被告雖聲請調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有關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摩登共和廣場89年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表、檢修報告及改善計畫書等正本資料,然上開文件均經該機關銷毀無法提供,此有上開機關103 年9 月17日覆函1 份在卷可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游正德,欲證明原告公司被證8 之函文為真,但訴外人游正德僅係被告提出被證8 函文內容二提及「依收受兩紙定期改善通知單由廣場大樓管理員游正德轉交,特此函告」等情,縱令訴外人游正德確為摩登共同廣場大樓87年間之管理員,然其並非兩造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上開函文之收受人,顯然亦無從證明上開函文係原告所出具之文書一事,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原告大小章印文之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對被告無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訴請確認對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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