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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陳介源

  • 原告
    李建霖
  • 被告
    謝珅璋即大塘口小吃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3號原   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李財賢 被   告 謝珅璋即大塘口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改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謝珅璋即大塘口小吃店,擔任廚師一職,然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並應於每月10日以現金方式發放。詎被告自102 年10月份起,以生意不佳為由,均未依約發放足額薪資;原告起訴前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卻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積欠原告102 年10月份薪資1 萬元、同年11月份薪資4 萬5,000 元、同年12月1 日至8 日薪資1 萬2,000 元,共計6 萬7,000 元未清償,原告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1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告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 萬7, 000元(10,000+45,000+12,000=67,000),及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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