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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

原告
徐英和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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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承包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機電委外案(下稱動物中心),於開工時即僱用伊為動物中心維護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向伊表示3 、4 月份薪水無法支付,並拒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於同年月25日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高薪低報差額、退休金、預告工資及特休獎金共計36萬6,472 元,並訂於同年5月10日進行調解,被告亦未出席,再於103 年5 月23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因無法送達而失效,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 、4 月份積欠薪資16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會議記錄、申請終止合約、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勞保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及動物中心駐守勤務輪值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薪資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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