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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王忠魁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遊覽車駕駛員,負責接送大陸觀光團,兩造約定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19,000元,並約定給付原告出車費,出車期間每跨1夜1,000元,未跨夜500元,詎被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總計積欠出車費117,000元,另自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累計積欠3個月之底薪57,000元,合計積欠174,000元,被告並於101年9月12日突然宣告停止營業,嗣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6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勞動契約自該日起應即終止。原告於被告公司自101年3月16日受僱時起,至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宣布歇業為止計算,原告工作年資共為180日,以原告每月底薪為19,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697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積欠出車費一覽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接待大陸觀光團車輛使用紀錄、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未依規定給付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後,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為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乃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出車費117,000元、3個月之底薪57,000元,為有理由,並依原告工作年資181日,每月底薪19,000元,101年總日數為366日,以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應為4,698元【即19,000×(181÷366)×0.5=4,6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4,697元之資遣費,尚非無據,應屬有理。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出車費117,000元、3個月底薪57,000元及資遣費4,697元,共計178,697元(117,000+57,000+4,697=178,69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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