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調字第2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263號
- 原告
- 羅其鈞
- 被告
- 香港商鎮金店亞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繼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在卷可稽。又依原告主張,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有原告提出之單據、發票等件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