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3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忠
- 被告
- 中悅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625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9 月27日起,於訴外人湯曉明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台幣捌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台幣陸佰柒拾柒元及督促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湯曉明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本案訴外人湯曉明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4,028元,及其中50,229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77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1266 號債權憑證。嗣經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湯曉明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101 年9 月26日核發予101 年度司執字第52625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收受後,未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應為確定。既該移轉命令業經確定,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2 年7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扣押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266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625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625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核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