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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原告
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被告
崑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1,878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費用,並查扣被告在臺北市文化局「102 年度明倫國小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之尾款抵付。嗣於審理中撤回上開聲明中關於申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費用,及查扣被告在臺北市文化局「102 年度明倫國小屋頂防水修繕工程」之尾款抵付部分之請求(見卷第2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明倫國小伸縮縫工程」合約,原告完工後,於103 年7 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程估驗單,工程款為3 萬1,878 元,原告請被告支付現金票,然被告一直藉口沒有時間查核估驗單,直至103 年7 月30日,在原告一再催促下同意原告開立發票,嗣後聯絡均遭被告敷衍未獲付款,迄原告提起前一次訴訟後,被告始開立支票1 紙以代交付,原告則撤回該次起訴,然該支票卻於103 年12月1 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仍未受清償,乃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調解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103 年12月31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見卷第22頁)在卷足憑,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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