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49號
- 原告
- 謝雍邦
- 被告
- 意雅特現代家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在拍賣網站上看到被告公司產品,因此前往被告公司展示中心購買了LF-C0702SL型號白色沙發組1 組(下稱系爭沙發),價格包含運費為9,500 元,於同年月24日伊收到系爭沙發,打開包裝後發現有嚴重瑕疵,所以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通知要辦理退貨,但被告卻認為係輕微瑕疵,所以不可能退貨,然被告網站上有給消費者如對商品不滿意可立即通知退貨之承諾,因被告拒絕退貨還款,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退還已付之上開金額及賠償精神損失合計10萬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在拍賣網站上購買系爭沙發,而係親自至其公司展示中心檢視實品後簽立訂單而為交易,其所交付之商品並無嚴重瑕疵,可謂為無瑕疵之商品。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到貨時,即來電表示沙發底部不織布破損,其告知該等狀況不算瑕疵,網頁上有註明,為已聲明的一般交易約定,原告雖接受但極為不快;2 小時後,原告又來電及發電子郵件表示還有其他瑕疵,但其檢視原告電子郵件所附照片後,實在看不出有可稱為瑕疵的狀況,但其仍一本服務顧客之心,表示會再詢問倉儲有無存貨後再予更換,原告隨後悍然拒絕,於102 年12月26日表示要辦理退貨,其遂於同日回覆發出針對此交易業已完成之電子郵件通知,不同意原告片面毀約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9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自承:伊係先在網路上看到系爭沙發拍賣網頁後,到被告店面看實物訂貨(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顯見原告並非僅經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而未能檢視商品,或被告未經邀約而在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向原告推銷所為之買賣,故系爭沙發之買賣方式非屬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原告尚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沙發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㈡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網際網路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從事批發與零售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之公司,有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5頁)可按,而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於拍賣網站上就系爭沙發買賣註明之「產品規格/ 交易條件」、「運送條件補充說明」、「關於沙發底部的不織布」、「關於『議價』」等公開網頁(見本院卷第28至30、58頁),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購買系爭沙發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此徵諸兩造所簽訂之商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56頁),其計價及運送等條件均同上開網頁所載,及被告承稱:原告於到貨即來電表示沙發底部不織布破損,其告知該等狀況不算瑕疵,網頁上有註明,為已聲明的一般交易約定,原告雖接受但極為不快(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可明,則依上規定,應認上開網頁註明事項乃為兩造間系爭沙發買賣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㈢又觀諸前開「產品規格/ 交易條件」網頁已有載明「【商品保證】提供商品滿意保證,到貨後請即檢查商品,如對商品不滿意或有品質瑕疵,請保留並維護商品及包裝原狀,並立即以電話通知我方,以利辦理退換貨服務」(見本院卷第29頁),而其所謂之「不滿意可退貨」究何所指雖非明確,然參諸該條款同時記載「到貨後請即檢查」、「立即通知辦理退換貨」等語,併審酌通常交易觀念、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於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及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等情事,應認係指系爭沙發之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不滿意,其所執理由如非無的放矢而具有一般情理關連性時,即應賦予消費者得在相當合理之時間內解除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2月24日系爭沙發到貨之數小時後,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被告通知系爭沙發表面有小刮傷,並欲為更換,嗣於同年月26日通知被告決定退貨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 至11、3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衡諸一般人購買新沙發均有布置起居場所長久使用之意,外表之完整美觀在心理上顯然重要,縱使該等小刮傷並不影響系爭沙發功能上之效用,惟原告因之有所不滿意,尚屬情理,則被告既已明示提供商品滿意保證如上,則依前開解釋,原告尚非不能在相當合理之時間內行使契約解除權。被告雖辯稱上開表面小瑕疵可能係原告蓄意造成云云,但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再原告既於102 年12月24日到貨後2 日內之同年月26日即向被告表示要退貨解除契約,時間上應屬相當合理,則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系爭契約即已發生解除之效力。
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據上,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系爭沙發價款(含運費)9,500 元,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固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9 萬500 元云云。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固以被告拒絕伊辦理退貨還款,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云云,然被告既僅係未依約接受原告辦理系爭沙發之退貨還款,其所侵害者乃原告財產上之法益,原告人格權並未受侵害,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難允准。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沙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含運費)9,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