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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5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524號

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告
遠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華
訴訟代理人
劉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小字第52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47分,以電話聯繫被告負責人楊華,要約被告施作在原告位於臺北市武昌街客戶房屋之防盜設備及監視器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確定得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進場施作如同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敘述工程,兩造乃成立上開要約,原告立即與上開原告客戶確定進場施工時間,詎料被告於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16分突然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因被告公司大老闆不願意施工,所以取銷雙方承攬要約,原告即以簡訊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撤銷之意思,因會造成原告信譽及利益損害,嗣被告乃於同年3 月24日上午9時,以電子信件以原告應增加102 年已支付完畢之工程款,作為系爭工程施工要約附加條件,否則被告不予施工,原告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以電子信件回覆被告不同意被告以上開事由作為解除本次兩造要約,乃被告未依要約於上開進場時間施工,造成原告公司無法順利至客戶處施工,原告客戶亦不願意依照雙方約定應給付3 年期新台幣(下同)64,800元與原告,原告因被告遲延未依約履行,致造成原告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害,乃依民法第502 條、第216 條、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所生之原告預期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4,8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與被告使用電話所成立者係系爭工程要約,非契約,兩造間本只有成立要約,依兩造往常慣例,皆按照施工要求至原告客戶現場施工安裝原告公司防盜設備,被告有向原告主張應付款項,原告已於102 年支付完畢全數之工程款。原告於103 年3 月18下午以電子信件將施工地點、現場圖、日期依照被告要求寄給被告經過連續3 天,被告並未表示任何異議,直至103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就電子信件內容有無異議,被告均未表示有異議,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下午向原告表示要廢棄兩造以成立之施工安裝要約,以及於103 年2 月24日上午另以電子郵件增加要約附加條件,原告均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故被告片面廢棄及解除系爭工程要約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係以電話告知其有一工程在同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要施作,詢問被告時間可不可以,被告回覆時間可以,但細節請原告發到被告公司電子信箱作進一步確認,當時原告電話中均未告知施工項目及報酬,無從達成合意,故兩造間並為因該電話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原告嗣於翌日(即同年3 月19日)上午2 時24分以電子信件檢附施工流程委任書、施工驗收流程各1 份與被告,其中載明:「收到文件之後,如無異議即視為雙方施工委任合意」,可證兩造未於103 年3 月18日電話中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於接獲上開原告電子信件後,對原告所提出合作方式有異議,已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2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被告無法承攬系爭工程,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自無原告主張被告片面廢棄已成立之承攬契約,而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函覆之電子郵件後,一再片面要求被告履約,否則威脅提告,對於被告主張兩造間無承攬契約存在,並請原告回應具體合作內容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和氣生財,於同年3 月24日上午9 時2 分再次以電子郵件就兩造爭議對原告提出說明、回應,並告知原告,如被告之回應獲原告同意,請於3 月24日中午前用印簽回,被告如接獲回函,即準時到場施作,然均未獲原告善意回應。至原告以被告於上開3月24日上午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應增加民國102 年已支付完畢之工程款,作為系爭工程要約的附加條件,因此原告不予同意等語,惟上開被告於電子郵件第5 點提及追加工資3 千多元部分,係原告要求被告施工時按現場客戶要求重工多次所生之追加款,原告前已口頭同意被告辦理追加,必非被告無理要求,且被告上開電子郵件終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疑義尚有其他4 點請原告釐清回應,均未獲原告回應,原告以被告就已支付完畢之工程款請求追加款原告不同意等語,僅屬原告託詞,綜上,兩造間並未合意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退步言之,原告主張本件受有64,800元損害,亦未提出計算方式及證明,所提出原告與客戶間之契約內仍並不完整,僅有尾頁,且無客戶用印,實難認名原告因遭客戶解約而受有64,800元之損害,又縱使原告確實遭客戶解約,然原告與客戶間之契約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未證明遭客戶解約係因被告之緣故,且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縱確實被客戶解約,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互相對契約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效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 條、同法第155 條、第160 條第2 項訂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遭客戶解約之損害,被告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契約責任等情置辯,故本件爭點首需釐清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是否需負承攬人遲延完工之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經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原告有系爭工程在同年3 月25日下午施做,經被告允諾施工,兩造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此部分原告起訴狀及到庭言詞聲明雖均以兩造「成立要約」之用語為事實之主張,然要約係屬要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該要約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相對人發生效力,然要約發生效力,在相對人未為承諾時,僅有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相對人並不受要約拘束,待相對人就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要約人,雙方始成立契約,並生契約內容拘束要約人及相對人之效力。原告主張事實雖以兩造「成立要約」之用語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事實之前後陳述及提出請求權之依據為承攬法律關係,原告以兩造「成立系爭工程要約」之用語,應係不解法律用詞所誤載,其真意應指「成立系爭工程契約」,否則僅有要約而未成立契約前,要約內容本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未於上開約定施工日期施工,依民法第50 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承攬人遲延完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原告係於103 年3 月18日以電話洽詢被告於同年月25日下午排系爭工程施工有無問題,被告僅就施工日期初步表示可以安排,然於該次電話中,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及報酬之必要事項合意,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向原告表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未有成立系爭工程約,又被告於該次電話後,接獲上開原告以電子信件寄發施工委任流程書等文件,對原告所提出合作方式有異議,已於同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2分以電子信件回覆原告,表示無法承攬系爭工程,其後被告另於同年月24日以電子信件通知原告對原告系爭工程要約內容提出疑義,請原告釐清回應,均未獲原告回應,兩造自始並未有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語。故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首需釐清者為,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契約負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03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繫成立系爭工程契約,雖提出103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許、同年月21日下午6 時許兩造負責人間電話錄音光碟及電話譯文、同年月18日下午6 時許、同年月24日上下午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同年月22日兩造相關電話聯繫簡訊等為據,然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上開103 年3 月18日其撥打聯繫被告負責人之電話內容譯文記載「原告:楊先生好,約有防衛這邊如果說要下個星期二,也就是三月二十五號星期二下午二點開始可以嗎?被告:可以呀,可以呀,那就禮拜二呀。原告:好,那我們就確定在那個三月二十五禮拜二。被告:對對對對對,你把那個訊息再發到我公司的信箱。原告:好好,再做一次確認這樣,好在做一次確認,謝謝楊先生,掰掰。被告:好好好,掰。」等語,依上開兩造間談話內容,原告僅就系爭工程施工日期洽詢被告負責人,被告負責人雖表示可以,然亦請原告將相關工程資料寄發被告公司信箱,故於該次電話之對談,兩造顯然僅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之點合致,其餘工程項目及報酬等承攬契約之必要事項,均未談及,自無兩造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故依該次兩造間所為電話對談內容,僅屬原告對被告之要約施工日期之通知,難認被告已有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該次電話通話時,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乏所據。

(3)另原告雖提出上開同年月18日下午6 時其寄發包含施工流程委任書、施工驗收流程表等契約文件與被告之電子信件,主張被告於收到上開電子信件之上開契約文件後,並無異議,欲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但查,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並未於上開原告寄送之書面契約簽署回傳原告,且隨即於3 日內即同年月21日下午2 時許,以電子信件回覆原告:「由於貴我雙方於合作方式未能達成共識,故無法繼續承攬貴公司工程」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上開電子回覆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原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要約後,已於相當期日內表示拒絕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內容之要約,此有被告提出上開103 年3 月21日電子信件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電子信函契約文件,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要約內容無異議一事,尚非屬實,難認可採,自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有就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要約有承諾之意思表示甚明。

(4)至原告提出103 年3 月21日下午6 時許兩造負責人間之電話對談譯文、同年月24日上下午兩造往來電子信件及同年月22日兩造相關電話聯繫簡訊等為據,主張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事,但查,兩造間於103年3 月21日下午之前,並未有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開原告提出之電話譯文、電子信件、簡訊等,均係其後原告就被告所為拒絕要約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始未成立,原告上開於電話及電子郵件中之不同意表示,亦不影響被告為拒絕要約之意思表示效力。另被告雖於103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許,寄發電子信件內容予原告,表示若原告有就上開內容所提及5 項事項回應且經被告同意,請原告於3 月24日中午前用印簽回,被告將於收到回函後準時到場安裝等情,惟觀諸上開電子信件內容,被告以就原告原要約內容保固、驗收及報酬金額、給付方式等要約之契約事項變更及擴張,乃核該意思表示性質,屬將原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依法即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性質,又原告收受上開電子信件後,已於同日下午10時許,以電子信件回覆原告表示「不同意撤銷或廢棄原要約或契約內容,特此回覆」等情,明白拒絕上開被告所為之新要約之意思表示,故迄至上開原告回覆之時點,兩造顯無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情事甚明。

(5)綜上所據,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一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可採,是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難認可採。

(二)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均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以及其因此受有何固有權利損害之情事為相關主張及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遭第三人解除契約之利益損失,尚乏所據,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提出民法第216 條作為被告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然上開法條之規定僅係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該法條適用,須相對人就債權人有成立損害賠償之責任之前提事實,始有所據。本件原告不論依承攬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已如上述,故原告提出上開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

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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