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904號
- 原告
- 王柏云
- 被告
- 白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柒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向其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租期間因被告不當使用瓦斯爐及洗衣機,致上開兩項物品損壞,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6月30日屆期,被告亦已搬離系爭房屋,惟因瓦斯爐維修費過高,且零件生鏽無法更換,原告便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重新添購瓦斯爐供新承租戶使用,被告當時使用之瓦斯爐係建商所附送,使用時大約八成新,故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0元,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係提供7,500元之全新洗衣機予被告使用,後因被告使用不當致洗衣機軸心無法使用,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00元,原告為此另支出600元之檢測費,扣除被告搬遷前交付損害賠償款4,000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700 元(3,600+7,500+600-4,000=7,7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7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欣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站(東元集團)修理費統一發票、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用服務單、櫻花瓦斯爐統一發票收據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