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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15號

給付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15號

原告
詠聖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鴻
被告
境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新店美河市○○路000 號13樓傅公館」工程契約(即原告提出客戶報價確認單)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因兩造間就上開工程契約說明事項5已明文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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