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
- 原告
- 陳妘瑄
- 訴訟代理人
- 劉炳烽律師
- 被告
- 阮玉齡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10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祥仁於民國98年3 月間結婚,現育有一女一子,原告婚後出資幫助王祥仁成立紅九汽車保養有限公司,又幫忙店內會計、行政等業務,兩人於102 年10月前感情均屬融洽,惟於102 年年底,王祥仁結識被告進而交往,經常半夜藉口工作徹夜未歸,假日亦是如此,嗣原告整理相關發票,發現王祥仁期間常將其駕駛車輛停放被告住家附近停車場,並有與被告前往旅館、用餐及泡湯,並常於半夜持續電話聯繫,甚至被告明知原告懷孕,生產期將至,竟仍留置王祥仁於其住處過夜,且於原告103 年2 月5 日生子時,與王祥仁至餐廳用餐,期間原告請求王祥仁返家共同生活,然王祥仁亦置之不理,原告生產後需獨自照顧二個年幼小孩,身心俱疲,被告更再與王祥仁交往期間,多次電話連續挑釁原告甚至於103 年4 月間至原告工作之紅九汽車保養廠,藉口與原告發生口角,打傷原告,王祥仁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多次立下協議書保證不再有外遇行為,要與被告結束不正常男女關係,然均未履行協議,原告亦因此精神飽受折磨與痛苦,半夜無法入眠,因而求助精神科醫師,被告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3 項,訴請被告為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4 月間有互有提告傷害,於上開傷害案件(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08號)偵查中,雙方互為撤告,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提告起訴本案,再者,被告並未與原告之配偶王祥仁有男女感情交往之事,被告與王祥仁只是一般朋友,被告係在卡拉OK店上班,王祥仁只是客戶之一,否認有原告主張與王祥仁一起泡湯、王祥仁亦無留宿伊住處等情,原告提出王祥仁與被告使用之電話紀錄係伊與王祥仁聯繫購買二手車或邀約王祥仁至店內消費事宜,王祥仁於上開期間徹夜未歸與被告不相關,伊不清楚王祥仁為何將車輛停放於伊住處附近停車場,被告從越南來台20年,子女10餘歲,均係被告獨立撫養,被告既為服務業,合理範圍內沒有拒絕客戶的權利,然與客人外出也都是要熟悉、安全、姊妹結伴去,被告基於工作亦需與客人應酬,亦需顧及店內業績與客人獎金,並無妨害他人家庭之意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祥仁為其配偶,然自102 年12月底起,經常與王祥仁常於深夜電話聯繫,或前往旅館、出遊、吃飯、泡湯,或留宿王祥仁於其住處,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甚至被告明知原告懷孕,生產期將至,竟仍留置王祥仁於其住處過夜,且於原告103 年2 月5 日生子時,與王祥仁至餐廳用餐等語,據其提出訴外人王祥仁自102 年12月至103 年4 月期間之091*** ***8 通話明細清單1 份、消費發票13紙、停車場發票11紙、停車照片數張、103 年1 月至6 月期間原告與訴外人王祥仁手機通訊及留言內容翻拍照片、訴外人王祥仁具名之紙條及協議書書3 份、泡湯櫃臺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憑,又依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王祥仁之友人馬文捷、陳坤燦到庭作證,證人馬文捷證稱:伊有於103 年7 、8 月間看到被告在下午送便當至王祥仁汽車修理場給王祥仁吃、另有一星期六晚上,與王祥仁、被告等人去基隆海邊抓螃蟹,有見到2 人手牽手,伊認為2 人就是男女朋友在談戀愛交往之情形,伊有聽過王祥仁有跟他說到被告住處過夜一事等語,另證人陳坤燦證稱:伊係在102 年11月、12月在王祥仁修理廠打工,王祥仁有帶伊到士林與被告會面,2 人見面時就手牽手,亦有聽過被告稱呼王祥仁老公,王祥仁亦有跟伊提及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另有曾與王祥仁至被告上班之卡拉OK店,有見到2 人有摟抱之親密行為,就像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依上開證人2 人所述,被告與王祥仁確有於公開場合為當眾牽手、摟抱等男女交往之親密行為,再查,原告於103 年2 、3 月間,有委託在徵信社工作之友人張世杰對王祥仁進行跟監徵信行為,業經證人張世杰到庭證述在卷,質諸證人張世杰到庭證稱:伊係原告朋友,原告有跟伊提過老公外遇,要伊幫忙他,時間約103 年農曆除夕前兩天,他找我時他跟我說她老公已經很多天沒有回家,我當時在徵信社工作,伊是在原告生產當天早上,那天才開始去王祥仁公司看,大概花4 天找到被告住處,大概跟監1 個月。期間有一週時間被告頻繁的王祥仁店裡幫忙公司事務,甚至幫忙送車,大概是情人節那週,有幾天王祥仁甚至是到被告家中過夜。甚至在原告坐月子中心的約一個月期間,王祥仁每天下班後都到被告家中,伊都還可以說出王祥仁停在哪停車格,伊跟監期間會從王祥仁下班後一直跟到被告家,看王祥仁車輛有無離開,然後一直待到天亮。伊係從原告生產跟監到103 年3 月11日。伊有拍攝到王祥仁每天車都停在被告家樓下以及還有被告陪同王祥仁去送車等照片。103 年3 月11日晚上伊跟監到王祥仁又去找被告,有通知原告到場。伊係跟著王祥仁到被告家附近的,再打電話給原告請她過來,原告和友人以及小孩過來,大約等待半小時,本來要找鎖匠開門,也有事先向派出所報妨害家庭案件,警察也到場在場,正欲上去王祥仁就下樓開門了等語,可證被告確有於103 年2 、3 月期間,在留宿王祥仁於其住處之行為甚明,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祥仁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與客戶關係,伊有半夜到被告住處均係到被告家玩撲克牌,103 年3 月11日當晚是要去被告家收車款,另伊雖有與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2 月14日到餐廳用餐,然有好幾位友人一起去,另於103 年7 月3 日雖有與被告至北投貴子坑俱樂部泡湯,然亦係與一群朋友一同前往吃飯,並未與被告共同泡湯,至伊雖於103 年6 月21日以手機LINE原告表示「我答應你以後不會跟阮小姐聯絡」等語,只是安撫原告之詞等語,然查,證人王祥仁人上開所陳,與原告提出上開日期消費發票所載用餐人數及泡湯櫃臺翻拍照片所錄攝之情狀顯不相符,亦與證人張世杰於上開期間跟監所見出入甚大,難認屬實可採。
(二)綜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馬文捷、陳坤燦與張世杰之證述,足認被告與原告配偶王祥仁交往確實已逾越一般社交份際,而致親密之男女交往關係,足已干擾、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況且,被告曾於103 年4 月間,曾因原告電話質疑其與王祥仁交往,其亦懷疑原告有在其車輛安裝追蹤器等情,至王祥仁修車廠去找王祥仁,而與原告發生互毆(嗣雙方就互提之刑事告訴均撤回),然被告仍於此後與王祥仁有密切聯繫及往來,足認破壞原告基於圓滿婚姻關係所生之配偶權,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謂非情節重大,是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雖另辯以雙方已就先前互毆刑事案件互相撤回告訴,原告不得再對其提出本件民事賠償案件,然查,兩造間於103 年4 月28日互毆之傷害等案件,經兩造提起告訴後,於偵查中,業經兩造於103 年8 月6 日當庭互相撤回刑事傷害及妨害秘密告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708 號案件對兩造均為不起起處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卷核無誤,觀諸上開偵案原告僅就傷害部分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未就妨害家庭部分提出告訴,亦未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拋棄為雙方撤回告訴之和解條件,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再對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無所據,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 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原告係大學畢業,婚後協助王祥仁經營汽車修車廠並兼照顧子女,子女2 人分別4 歲及1 歲,無其他收入來源;被告則初中肄業,在卡拉OK店上班,收入1 個月約5 萬,獨自撫養1 子12歲等情,各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及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交往期間、情節、狀況及被告仍堅詞否認,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