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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告
仱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2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仱品國際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解散,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故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該公司董事即侯仁富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弘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錠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44,728元迄未清償,並提供由弘錠公司背書,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114,135元,發票日為102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為B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以作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因原告已就被告相關財產為假扣押,本件僅就其中30萬元請求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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