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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7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鴻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慶豐
被告
高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37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有志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委託原告施作配電盤設備工程,工程款含稅總計新台幣(下同)246,75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金額136,000元後,尚有110,750元迄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工程簽認回傳單、99年4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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