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張嘉芬
- 當事人謝佳蓉、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5號原 告 謝佳蓉 被 告 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士簡字第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天母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票號為0000000 (下稱系爭7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為102 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80萬元、票號為0000000 (下稱系爭80萬元支票)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系爭支票2 紙係因訴外人陳裕昇先前向原告借貸80 萬 元、70萬元之2 筆借款未清償,而於102 年7 月間,原由訴外人陳裕昇為擔保上開借款所交付原告其開立之支票亦已屆期,經原告要求訴外人陳裕昇換票以茲擔保,訴外人陳裕昇乃向被告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詩琦商議,由被告公司李詩琦開立被告公司系爭支票2 紙予原告換回上開訴外人陳裕昇已屆期之個人支票,原告同意後,訴外人陳裕昇乃請原告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詩琦家中經營之洗衣店取票,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詩琦開立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已完整記載,惟系爭支票2 紙到期後,訴外人陳裕昇避不見面,致原告無法換票,乃將系爭支票2 紙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經追索後亦未獲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80萬元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2 紙,其上票面金額及發票人雖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詩琦所填載及簽發,但其上發票日期非李詩琦所填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係於102 年7 月20日,經訴外人陳裕昇商請,表示其先前於100 年10月間有向原告借貸兩筆借款金額分別為70萬元及80萬元未清償,向被告公司借票作為擔保,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開立同借款金額之被告公司支票交付原告,並交代開票時不要填載發票日期,待其確認可清償借款時,由伊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再填載之,故系爭支票2 紙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交付原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其後訴外人陳裕昇亦未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填載,原告所持系爭支票2 紙上發票日期欄所蓋之發票日期章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所簽蓋,且與李詩琦平日開票習慣均係以手寫填載發票日不符,系爭支票2 紙上之發票日期應係原告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同意而事後擅自簽蓋並提示銀行,此部分涉及刑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099號),故原告所持系爭支票2 紙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交付原告時,尚未完成支票發票日期之必要填載事項,屬無效票,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70萬元及80萬元支票2 紙,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102 年11月13日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經查: (一)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 4675 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此抗辯事由係屬絕對的抗辯事由,縱使執票人善意或無過失取得票據者亦同。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填載支票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即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二)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間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詩琦簽發系爭支票2 紙作為訴外人陳裕昇先前向原告借款70萬元、8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該票據已用印完畢並已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雖提出應系爭支票2 紙為據,然查,系爭70萬元、80萬元上雖有填載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02 年11月11日、102 年11月10日,然均係以日期章之形式所簽蓋,並非以手寫填載,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簽蓋,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詩琦所作成。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陳裕昇到庭作證,然質諸證人陳裕昇於本院具結證稱:「大概兩年前借的,大概是101 年,金額是70萬元及80萬元沒錯,但是70萬元原告說是向別人借的,利息要一個月21000元,80萬元是陸 續借的,80萬元原告沒有跟我收利息。我們沒有約定還款日期,期間我有持續按月繳付21000 元的利息,借錢時沒有開票也沒有拿票擔保,原告一直到去年10月才跟我要返還80萬元,可是我去年8 月到10月間我已經週轉不靈了,我告訴原告說目前我沒辦法還,如果我有能力再還錢。」、「問:你有無因為上開事情請被告法代開公司支票交給原告做擔保或清償你上開積欠原告借款的事情?)在102 年6 、7 月時原告要求我要開一張80萬元及70萬元的支票,做為擔保,因為我自己本人的票已經用完了,所以我找被告公司的公司票。」、「當時公司是我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是我,我也是股東。因為我自己沒有票,所以我要開被告公司的票,因為負責人是被告法代,所以我就請他開票給原告,因為借來的錢也用在公司,所以我就請被告法代開立一張80萬元、一張70萬元金額的票交付給原告。」、「(問:你請被告法代上開兩張票,有無告訴被告法代開票的用途及發票日期?)其實公司借款都是我在運作,我當然有告訴被告法代,我說因為有向原告借錢,原告現在要票擔保,本人已經沒有票了,所以要被告法代開票來擔保。開這兩張票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還款,所以我請他發票日期空白不要填寫,因為我不能明確保證何時還款,在這之前我沒有跳過票。我擔心如果日期開出,我萬一無法清償會跳票。」、「(問:被告法代開票及交付票款你是否都不在場?)是的,因為當時原告急著要拿票,我就請原告直接去跟被告法代取票。」、「(問:在被告法代交付兩張支票後,你是否有請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當然不可能。」、「(問:你知道支票沒有開發票日,是無法去存兌請款的,為何還要被告法代開沒有日期的票?)我如果沒有填寫日期,這期間我可以伸縮給款,以我自己經驗,我會把沒有開日期的票做為擔保,在清償後把票換回來。」、「李詩琦開票交付原告有電話問我,我告訴被告法代要他開80萬元和70萬元的金額,但不要填日期,因為不知道何時可以還款。」等語,證稱伊雖有因積欠原告兩筆借款70萬元、80萬元商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交付原告作為上開及借款債務之擔保,然因伊與原告並未約定上開借款清償期,伊本身當時亦不知道何時有能力清償,避免跳票,乃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開立系爭支票2 紙交付原告時,不要填載系爭支票2 紙發票日期,待其有能力還款再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填載等情明確,故依證人陳裕昇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原告時,確已填載發票日之行為,自難認系爭支票2 紙簽蓋之發票日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所為。復查,證人吳欣穎亦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5 月至8 月期間係受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之母親在天母德行東路上之奧斯卡洗衣店作櫃臺收付工作,伊曾在上開工作期間在洗衣店看過原告1 次,當時係因李詩琦有東西要交給原告,擔心原告來時她可能會不在店裡,故請伊幫忙轉交,有將放有兩張支票之信封袋先託伊保管轉交原告,交付伊時有拿出來給伊看,伊記得1 張是70萬元、1 張是80萬元,因為金額很高伊又是第一次看到支票,所以有印象,上面簽發內容伊只有大概看一下,記得支票上均沒有日期,後來交付當天晚上我有問過李詩琦未填載日期原因,當時李詩琦告訴伊說,因為還不確定日期,所以沒有寫。後來因原告到洗衣店拿取系爭支票時李詩琦人還在店內,伊就將上開置於信封袋之支票2 紙一併交還李詩琦自己交付原告,李詩琦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原告時伊有在場,並未見到李詩琦有再將系爭支票2 紙填蓋支票發票日期之動作等語,嗣經本院當庭提示系爭支票2 紙影本與證人閱覽後,亦證稱:伊當時見到要交付原告之支票2 紙除上開沒有蓋日期外,其他填載內容皆如系爭支票2 紙影本所載等語,故依證人吳欣穎之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於102 年7 月間在其母開設之洗衣店交付原告系爭支票2 紙時,其上確實未填蓋發票日期一節,核與被告所辯其交付原告系爭支票2 紙時,並未簽蓋發票日期一節相吻合,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 紙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交付時,業經簽蓋發票日期一節,難認可採。 (三)再查,經被告提出其保管之系爭支票2 紙支票簿票頭存根,系爭整本支票簿內所含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25紙均已用盡,觀諸系爭支票簿所留票頭存根,除系爭支票2紙(即票號號碼27859 、27860 支票)上之票頭存根 僅記載受款人「賣車小姐」,原存「70萬」、「80萬」,日期欄均空白未填載外,其餘票號之23紙支票存根,均有以手寫記載明確日期(年月日)、受款人及原存金額等內容,此經本院提示原告閱覽及當庭勘驗無誤,並有相關系爭票頭27858 到27861 號4 紙之票頭存根影本附卷為參,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簽發支票,均有將簽發支票之發票日期明確填載於支票簿票頭存根之習慣,惟觀諸系爭支票簿上票頭存根,唯獨系爭支票2 紙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一節,足徵被告所辯系爭支票開立交付原告時,其尚未載發票日期一節應屬實在。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2 紙上之發票日期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詩琦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填蓋,則系爭支票因欠缺發票日期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支票2 紙之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填寫之事實,系爭支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80萬元自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葵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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