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白鑫煒、徐皓宇
- 當事人百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宇耀工程有限公司、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百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鑫煒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皓宇對被告宇耀公司在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執行費新台幣貳仟捌佰元之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徐皓宇對被告宇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耀工程公司)有新台幣5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徐皓宇對被告宇耀工程公司在35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 千元、執行費2 千8 百元之範圍內之出資額債權存在」,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徐皓宇、宇耀工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被告宇耀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皓宇開立之本票乙紙,經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679號准予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囑託本院就被告徐皓宇對被告宇耀公司出資額債權部分為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助祥字第7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業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核發禁止被告徐皓宇就上開出資額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宇耀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徐皓宇為清償之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宇耀公司卻以不承認被告徐皓宇出資額債權存在為由,對上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致原告對被告徐皓宇之債權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第三人異議通知、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徐皓宇、宇耀工程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原告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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