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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7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76號

原告
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燿綸
被告
王佩璇即晶綻風情SP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型號SD-八八八之修身堂岩盤浴艙返還予原告,並送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處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1日向原告承租修身堂岩盤浴艙1 台(型號:SD-888,下稱系爭浴艙),並簽定修身堂岩盤浴租賃合約書,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然被告僅支付102 年3 、4 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至起訴之日(104 年4 月14日)止已積欠達11期租金計55,000元,原告多次以電話或親訪方式欲催討積欠之租金,但被告電話中諸多藉口推託,其營業處所則大門深鎖,原告即於102 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積欠租金,然因被告拒絕收領任何信件而遭退回,被告此舉已違反上開出租合約書第5條第4 項約定,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返還系爭浴艙、給付積欠租金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返還系爭浴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修身堂岩盤浴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留給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電訊公司查詢結果,確為被告申請並仍正常使用中,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在卷為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浴艙返還,並依系爭租賃合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送至原告指定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於租賃契約屆滿後,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浴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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