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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55號

原告
世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鐘容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聖
被告
陳志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號車牌做為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按期繳納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原告,及每月定期返回車行,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並就契約期間之交通罰單、規費負責清償之責。詎被告依約應於102 年12月3 日繳納租金管理服務費,但經多次連絡,竟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且被告尚積欠102 年12月、103 年1 月及2 月租金管理費計3 萬4,500 元,與停車及高速公路通行費1,352 元、違規罰鍰2 萬元、郵資、電話費等雜支464 元,合計5 萬6,316 元,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之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5 萬6,316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停車繳費單據、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處分書、舉發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以,原告本件請求固非無據。惟其請求停車費與高速公路通行費計1,352 元部分,依其提出之停車繳費單據13紙、高速公路繳費通知單2 紙,金額合計僅為1,252 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乏實據;又原告請求雜支(郵資、電話費等)464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稽;至原告請求之違規罰款2 萬元,雖據其提出交通局處分書2 紙及舉發通知單1 紙供憑,其中系爭車輛違規超速罰鍰1,600 元即舉發通知單部分,係被告駕駛行為之違規,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然其中交通局處分書罰鍰合計1 萬8,000 元部分,係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 款,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為由,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之職業小客車駕照有效日期僅至99年6 月18日止,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足見系爭契約簽訂當時被告確實已無有效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原告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即應有查證之義務,則此部分罰鍰顯係因原告未盡此注意義務而自身違規所受之處罰,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轉由被告承受,是原告此部分罰緩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行照,及給付3 萬7,352 元(即租金管理費3 萬4,500 元+停車及國道通行費1,252 元+超速違規罰款1,6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3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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