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 原告
- 伸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志文
- 原告
- 文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子賢
- 法定代理人
- 兼 上 一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寵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伸海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文博有限公司、伸海有限公司各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1 │GE0000000 │147,300 │淡水一信│103.5.31│103.6.3 │
│ │ │ │水碓分行│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台幣)│ │ │即利息起│
│ │ │ │ │ │算日 │
├─┼─────┼────┼────┼────┼────┤
│1 │GE0000000 │238,980 │淡水一信│103.5.31│103.6.3 │
│ │ │ │水碓分行│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