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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李冠宜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雅特思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35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訴 訟代理 人 龐笠中 被    告 雅特思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柏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雅特思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特思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 日向原告承租交換機及周邊設備一批(含MOSA4616網路通信交換機、閘道器)(下稱系爭電信設備),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由被告沈柏貞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被告雅特思公司依約應按月交付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共計36期,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給付租金,若承租人延遲該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 年5 月1 日(即第9 期租金)起均未為給付,即屬違約,原告遂依約於103 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雅特思公司終止契約,被告雅特思公司應立即付清未付租金14萬元(含未到期),及自103 年5 月2 日起算之上開約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沈柏貞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遭訴外人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翌騰公司)詐欺而簽訂云云,然兩造間所簽訂者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並不包含任何電信相關服務,被告與翌騰公司之電信服務糾紛與原告無涉,且被告自始知悉系爭契約僅為設備租賃而不涉及電信服務,本件並無任何詐欺之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實係基於被告與翌騰公司簽訂之企業通訊整合節費方案契約而來,被告繳納8 個月租金後,翌騰公司竟表示要調整電信給付內容,甚至不再提供服務,則伊空有系爭電信設備而無翌騰公司之電信服務,亦屬徒然,等於花費18萬元購買空殼設備,翌騰公司業務員甚至另以同類型公司來招攬業務,顯然為詐欺行為,而翌騰公司與原告間必然經過縝密的法律關係整合與設計,以原告公司之規模,不可能不事先瞭解翌騰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翌騰公司所為縱非詐欺,亦於訂約時特意隱瞞重要資訊,將最重要之電信服務以贈送方式處理,卻將最不重要之設備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包裝,而令被告向不相干之原告購買,甚至被告事後向其他公司詢價,系爭電信設備僅須5 萬3,550 元,價差達3 倍之多,且在翌騰公司不提供電信服務後,系爭電信設備亦毫無用處,任何人知此情況,絕不可能花費18萬元向原告以附條件方式買受設備,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非表意人即被告之過失所致,亦應許被告依民法第88、89條之規定,撤銷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系爭契約書尚有契約號碼之記載,顯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且原告專門從事融資型租賃業務,係國內數一數二之大型企業,其所預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商業性定型化契約,被告全然無置喙餘地,契約中免除原告義務、加重被告義務,而遲延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8%,衡諸一般存放款利率已屬過高,顯失公平,系爭契約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應僅能以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雅特思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向翌騰公司申請電信服務,並與之簽訂CPE 設備專案工程暨租用(賃)補貼合約書、合約書附約,嗣於同年9 月1 日由翌騰公司業務人員李宗翰代原告提供系爭契約書,由被告雅特思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沈柏貞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提供系爭電信設備予被告雅特思公司,被告雅特思公司則須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而被告雅特思公司繳納8 期租金後,自第9 期(103 年5 月1 日)起即未再繳納,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情,有翌騰公司電信服務申請書、CPE 設備專案工程暨租用(賃)補貼合約書、附約、系爭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雅特思公司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並終止契約,被告雅特思公司應給付租金14萬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沈柏貞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融資性租賃行為,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參照)。故融資性租賃行為,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否則應依法理解決。而一般租賃,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然融資性租賃,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則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是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經由收取租金而取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既與固有租賃不同,即無適用民法租賃規定之餘地。而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依系爭租約(見卷第7 頁)第4 條(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約定:「1.標的物應由附表二所載之供應商(下稱供應商)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應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任何瑕疵並出具交付驗收證明書後,出租人即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及系爭租約第6 條(標的物維護、修繕、更改、變更及保管)約定:「1.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維修保養等概與出租人無涉…」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出租人(即原告)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租金乃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即被告)之對價,故系爭契約乃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合先敘明。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因受詐欺而簽訂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雅特思公司經辦系爭契約簽訂之員工郭智華證稱:「(問:本件與翌騰公司、原告等合約書,公司負責人是否有看過?)基本上公司會授權給我,直接與翌騰公司簽訂,簽訂之前我都會口頭跟老闆報告內容,老闆聽完之後會授權我去簽」、「(問:李宗翰告訴你設備是贈送的,你是否有詢問他,這為何與中租的合約內容不同?)當初看過以後有問過李宗翰,他以話術說明這個是租金抵通話費」、「(問:被告與翌騰公司的服務契約是否有另外的收費?)9 月至12月當中,只有中租發票過來,我們只有支付給原告,並沒有翌騰公司的通知,這表示我們的通話費沒有超過」(見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等語,且觀諸被告雅特思公司與翌騰公司間之CPE 設備專案工程暨租用(賃)補貼合約書(見卷第35頁)已載明:「甲方(即被告雅特思公司)使用之終端設備並以租用(賃)方式使用乙方(即翌騰公司)提供之設備」、「因甲方採租用(賃)方式支付本專案設備費用,甲方同意乙方委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備租用(賃)業務…」等語,其附約(見卷第37頁)一、其他議定事項2.贈品部分亦已載明:「合約期間甲方每月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費用5,000 元,乙方同時贈送5,000 元之通話費,…」等語,則依上合約書及附約之約定,與證人郭智華證述:這表示我們的通話費沒有超過等語,堪認被告應知悉須按月向原告給付租金5,000 元,而翌騰公司之「贈品」僅係5,000 元額度之通信費用之情,此亦核與證人李宗翰證稱:「(問:當初如何跟被告說?)主要內容是說我們公司可以節電話費,還可以贈送相關電信設備」、「(問:你是否有告訴被告公司說租金抵通話費,5,000 元向中租繳納租金?)有」、「(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要透過中租來收取?)因為專案的模式就是透過中租來做租賃設備」、「(問:你是否有告訴被告公司,你們公司為第二類電信,無法簽立通話費合約?)我們公司是第二類電信沒有錯,合約有2 份,1 份是中租,1 份是翌騰公司,中租是租賃合約,翌騰公司是電信合約,電信合約就是我們收去電信服務的費用」、「(問:與被告簽約時,你有無跟說明這機器是租賃來的?)有」、「(問:這與你講的『贈送機器』為何不一樣?)專案的模式是透過第三方中租來做租賃,這租金相對的可以拿來抵通話費,因當時所評估通話費大於每月租金,所以設備就免費,這就是我所說贈送的意思」、「(問:你有無告訴被告,中租的合約不包含電信服務?)有」、「(問:被告的員工郭智華說沒有,你如何解釋?)當時簽訂2 份合約,這2 份合約都有透過被告公司來做審閱,我清楚告知1 份是中租的契約,1 份是翌騰公司的契約」(見卷第76頁)等情並無不合,是以,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㈢再被告雖抗辯:翌騰公司於訂約時特意隱瞞重要資訊,且被告事後詢價,系爭電信設備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差達3 倍之多,且在翌騰公司不提供電信服務後,系爭電信設備亦毫無用處,任何人知此情況,絕不可能花費買受設備,被告係因錯誤為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卷存之被告與翌騰公司間、被告與原告間之各該契約書,其中已就各方權利義務關係記載明確,且證人郭智華亦證稱看過契約並口頭跟老闆報告內容(見卷第74頁背面)等語,已難認為翌騰公司有何特意隱瞞重要資訊之情;況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然據證人郭智華證稱:「當初要做節費的通話,所有有比較多家業者,而翌騰公司…有提出他們的費率,是比較便宜」(見卷第73頁背面)等語,則被告於當時自知悉各家電信業者之服務方案存有差異,被告既經比較而選擇與翌騰公司簽約,難認有何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該「事情」乃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當時存在之事情,如係事後始發生者,自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提出之報價單金額(報價日期103 年8 月14日,見卷第47頁),已在系爭契約簽訂1 年之後,且縱使於被告簽約時即有該價差情形存在,然被告於簽約前既曾多家訪價,如前所述,且於審理中得以提出該報價單金額,則其如真不知事情,亦難謂無過失;又翌騰公司不提供電信服務乙事,亦係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始發生者,被告亦無從執為意思表示錯誤之事由。是被告此部份,並非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商業性定型化契約,其所訂遲延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8%,超過一般存放款利率,顯失公平,該遲延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經與多家廠商比價評估後,決定與翌騰公司簽約採租用(賃)設備方式,並因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契約內容亦經審閱,如前所述,被告就該遲延利率之約定,顯非有不及知或無其他選擇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已如上述,此類融資性租賃之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其提供或回收計畫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是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發生違約事由,應給付按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原告回收購買系爭機器之價金及預期之利潤,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1.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本契約書中承租人之所有義務,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須負全部連帶給付責任」。本件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雅特思公司自103 年5 月1 日(即第9 期)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沈柏貞乃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所為抗辯既均未可採,則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合計14萬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及證人李宗翰日旅費56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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