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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原告
台灣金明室內裝修設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蕾
訴訟代理人
郭麗滿
訴訟代理人
林利益
被告
范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蔡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TWG Tea 特威茶葉微風廣場店鋪裝修工程,而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將其中鐵件暨追加鍍鈦板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工程總額新臺幣(下同)51萬7,650 元,約定完工日期為同年4 月12日,嗣於同年月14日再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6前完工,就雙方承攬契約部分,伊尚有29萬2,530 元未為給付。惟被告仍遲延至同年月23日始完成部分工程,原告得請求逾期每日按工程總額5/1000計算共計2 萬8,471 元(517,650 元0.005 11天)之賠償金;因被告遲延及多項工程未施作,致原告須另行雇工代被告完成,支出工程款項35萬7,143 元,應由被告負擔;雙方承攬契約第10項管理、利潤6 萬6,000 元部分,因被告未完成廠內清潔、亦拒不拆除外場圍籬,甚至承包廠商之聯繫調度均由原告承擔,顯然未盡工程管理之責,故原告拒絕給付該部分款項;另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提供顏色不符之鍍鈦板8 張,自屬有瑕疵,原告得依法每張減少1,000 元,合計8,000 元之報酬。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6萬7,084 元之損害賠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6萬7,0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確承攬系爭鐵件工程,並於103 年4 月14日完成工作,然就原告主張之鍍鈦板部分,絕非103 年3 月26日承攬契約內容,而係雙方口頭合意追加部分,被告就103 年3 月26日鐵件工程部分,已依原告提出之施工圖施作完畢,並無拖延情事,更無原告所述於同年4 月14日之催告乙事。所謂延遲至4 月23日完工部分,乃原告一直拜託被告代訂料、剪裁,並送至訴外人郭秋明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之工廠配合施作,故被告向訴外人環球鈦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14萬1,750 元之鍍鈦板,並送至訴外人固得鋼鐵有限公司進行剪裁、折料後,於4 月14日送至上開土城工廠,被告已表示此工程部分無法在期限內完成,亦經原告同意並承諾與鐵件工程無關,故被告無任何遲延情事。另原告請求第三人趕工施作部分,與被告所承攬之鐵件工程並無關係,當無損害賠償責任。另就減少報酬部分,其中拆除外場圍籬乙事,因被告撤出後尚有其他工班在現場施作,原告亦無要求被告拆除圍籬;而鍍鈦板顏色瑕疵部分,因原告僅提供銅色式樣供參謂之所須顏色,原告另傳真圖片,僅在說明形狀與施工方法,故被告無任何瑕疵存在。實則除原告未給付之29萬2,530 元部分外,尚積欠追加部分44萬9,925 元,總計76萬4,95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鐵件承攬工程,工程總價39萬8,000 元(未稅),並於103 年4 月3 日追加鍍鈦板價金9 萬5,000 元(未稅),迄有工程款29萬2,530 元尚未給付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採購訂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被告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估價單、採購訂單(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供憑,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應減少報酬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被告就系爭鐵件工程之施作是否有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瑕疵?如有,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須先舉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必債權人為如上證明後,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再由債務人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鐵件工程之施作有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該等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4 月14日曾以工程進度提醒函(見本院卷第15頁),催告被告系爭鐵件主體工程及追加工程應於同年月16日完成,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提醒函,其上並未見任何係由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郵寄送達之紀錄,即無從確認原告有此催告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 至158 頁),主張被告系爭工程遲延而未施作完成云云,然亦為被告否認,辯稱3 月26日是主工程,在4 月14日完成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照片本身並無記載日期,僅係由原告自行於照片旁附註日期,已無從認定該照片究係何時照片,況依原告附註之日期,有標為為4 月12日者,則於斯時既未至系爭鐵件工程完工日,自難據認為遲延,而其餘標示為4 月19日、21日、22日、25日者,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行後續工程,且依該等照片所顯示之內容,與103 年3 月26日訂購單項目內容比對,尚不足以該等照片認定系爭鐵件工程有遲延或未完成之情。

㈢再原告主張其另請第三人補作被告未完成之包柱、鍍鈦水盤、管理清潔等工作云云,然依兩造系爭工程採購訂單之內容為:「方管立柱12支、包柱板料、包柱、欄杆造型、玻璃框料、鍍鈦、鍍鈦水盤、欄杆框料、組裝工程、現場安裝、五金損耗雜支及管理利潤」等情,併參諸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知被告所承攬之鐵件工程乃裝潢之部分材料提供及框架工程,此與原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見本院卷第118 、119 、136 及137 頁),則為外部板件包覆工程,二者明顯不同,亦不能以原告後續之施作結果認為原告在前之施作有遲延或未完成。另依原告主張之第三人施作工作明細略為:「銅條、青銅板、黃銅條、LOGO金色烤漆立柱、發泡皮包金卡典、清潔工程等」,由形式上記載觀之,似已非系爭鐵件工程所約定施作部分。核其細項,就銅條、銅板、LOGO金色烤漆立柱及發泡板包金卡典部分(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報價單),顯然非系爭鐵件工程契約所約定項目;另大門鐵工代工包板、大門弧形鍍鈦方管、玻璃門夾具包鈦版及地鉸鏈、吧台貼鈦板、木門貼鈦板等(見本院卷第22頁報價單),亦非系爭工程所約定項目;至該報價單所列4/21至4/25鐵工點工工資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係為補作被告工程部分所支出,而非施作後續工程者;就鍍鈦水盤部分除鍍鈦水盤本體外,尚有不銹鋼打洞板(見本院卷第23頁採購訂單、第24頁估價單),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提出鍍鈦水盤(見本院卷第157 頁照片及說明),然兩造系爭鐵件工程契約僅約定「水盤(鍍鈦)」,關於其設計、尺寸、顏色及配件等為何,均未有其他詳細約定,難認原告已充分舉證被告所提出者未合契約約定;而就清潔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並未有約定,原告主張扣除被告所列管理利潤部分,然管理事項所涉極廣,包含施工進度、現場規劃、人員配置、工安管理等,原告主張扣除該部分費用,所據不明,且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其細目有「夜間移沙及水泥、3/25~4/11垃圾清運(工)、4/13~4/22清潔工、4/14、4/20~4/22運垃圾(台+工)」等情,然兩造系爭工程並無泥作之約定,豈會有「夜間移沙及水泥」之理,再者,垃圾清運之時點自3 月25日起,而兩造係於3 月26日始為簽約,亦難認與被告工程何涉,可見此清潔工程與被告承攬鐵件工程中之管理清潔部分,應不相關。稽上各情,難認原告主張第三人施作部分,係為補作被告所遲延及未完成之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鍍鈦板顏色有瑕疵部分,亦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有傳給伊國外廠商在另外一家國外店做的照片,是要告訴伊形狀與施工方式,並沒有指明顏色等語。就此,原告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供憑,然僅能證明金色框架與銅色鍍鈦板之顏色不同,並不能證明其曾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指明所要之金色鍍鈦板,或與被告間有採此顏色之約定,況依裝潢之交易常情,如原告就顏色之採用有特殊之要求,理當主動向被告為明白之指示,否則原告此部分施工既委由被告進行而未為明白指示,即應認原告係有委請被告就如何色系符合工程需求為自行判斷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7,08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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