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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王清志
相對人
志華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上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提起抗告,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就存證信函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法人中/ 英戶名索引資料查核其營業所住址無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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