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趙錦文、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再簡字第2號再 審 原 告 趙錦文 再 審 被 告 達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9 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834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2683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送達再審原告住所即桃園縣龍潭鄉○○0 街00號7 樓,致再審原告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而未能聲明異議,而原支付命令送達址非再審原告住所,係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趙錦懋住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貨款債權均係再審原告胞兄趙錦懋盜用再審原告舊版身份證而冒用再審原告名義所為,再審被告所提出相關再審原告為發票人之給付貨款本票,其上發票人簽章均係遭訴外人趙錦懋所偽簽蓋之偽造本票,非再審原告所為,另案訴外人趙錦懋以相同手法冒再審原告名義偽簽本票之相關給付票據案件,亦經持票債權人提出支付命令後,自行撤回在案,因再審原告發現上開相關新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 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 確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惟再審之訴既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則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該再審之訴審理之對象即再審原告求為變更之確定判決存在為必要,依同一法理,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亦應以有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存在始得為之。則在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之情形,如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其客觀要件即有欠缺,法院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0 號裁定要旨可茲參考) 三、經查,本院作成系爭97年度促字第26834 號支付命令後,僅於97年11月12日以聲請人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對人住所地址「臺北縣淡水鎮○○○街00巷00號9 樓」為送達相對人之行為,而該次送達回證雖有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於「受僱人」欄圈選後蓋有「CAS450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章及簽有「李○○」(因該簽名之筆跡潦草,無法辨識之字以○○代表)之簽名,惟查,再審原告當時戶籍設於桃園縣龍潭鄉○○0 街00號7 樓,並未曾設籍該處,且經該支付命令聲請人即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具狀檢附支付命令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 份(背面蓋有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97年11月13日核發章)予本院,上情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再審被告即聲請人具狀所附再審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本院收受該陳報狀後,並未再對該陳報之相對人即再審原告戶籍址為送達,又依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所存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於本院為上開送達支付命令時,確實有居住上開送達址之「臺北縣淡水鎮○○○街00巷00號9 樓」之事實,故縱令上開送達回證蓋有上開受僱人簽章,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即再審原告而未確定,且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515 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11月6 日作成後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雖本院於97年12月9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不因此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故再審原告對未確定且已失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