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13號
- 原告
- 黃婉愉
- 原告
- 兼 上 陳信宇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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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陳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婉愉新台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信宇新台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黃婉愉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陳信宇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婉愉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總機一職,約定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原告陳信宇自102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一職,約定工資為23,000元,原告二人最後工作日均為103年2月27日,惟因被告積欠原告黃婉愉、陳信宇103年2月之薪資未付,分別為20,000元及22,000元,經原告二人循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與被告為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雇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103年5月2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台北市政府103年5月28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薪資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婉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信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