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小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5號
- 原告
- 余榮隆
- 被告
- 李龍鐎即龍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給付之薪資為民國101 年之工資。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請求100 年之工資,核其所為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工作項目及時間均由被告指派,原告於100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實際工作60日,應受領工資78,000元,被告僅發放10,000元,尚欠68,000元未為給付,原告為此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68,000元。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及檢舉書2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