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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小字第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5號

原告
余榮隆
被告
李龍鐎即龍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給付之薪資為民國101 年之工資。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請求100 年之工資,核其所為之更正,無關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工作項目及時間均由被告指派,原告於100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實際工作60日,應受領工資78,000元,被告僅發放10,000元,尚欠68,000元未為給付,原告為此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68,000元。

㈡、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4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及檢舉書2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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